案例详情

名义股东企图侵吞实际股东的股份,维护了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

  • 公司经营
  • (2021)陕04民终5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兰律师
名义股东企图侵吞实际股东的股份,成功维护了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了实际股东的股东地位。

案件详情

贺XX,聂XX,佘XX等与邓XX,金X,陕西XX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4民终522号
2021年04月23日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XX,男,X族,1966年7月16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XX,男,X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XX,男,X族,1980年3月13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兰,女,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女,X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独李镇仁里村西韩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422MA6XTB9W5U。

法定代表人:金X,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X,男,X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审第三人:邓XX,(又名邓X),男,X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案件概述

上诉人聂XX、佘XX、贺XX因与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金X及原审第三人邓XX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及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上诉人聂XX、佘XX、贺XX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30%股权为上诉人聂XX所有;确认被上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20%股权为上诉人佘XX所有;确认被上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10%股权为上诉人贺XX所有;确认被上诉人金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10%股被权为上诉人贺XX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原告在未履行法定的程序之前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三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其股权代持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代持股权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30%股权为上诉人聂XX所有、第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20%股权为上诉人佘XX所有、第三人张X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10%股权为上诉人贺XX所有、第三人金X所持被上诉人华XX公司10%股权为上诉人贺XX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华XX系上诉人聂XX、佘XX、贺XX与被上诉人金X、第三人邓XX协商,一致同意由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并由被上诉人金X、张XX代为工商注册登记。实际出资人分别为上诉人聂XX、佘XX、贺XX、被上诉人金X、第三人邓XX,而被上诉人张XX只是事实上的股权代持人。通过五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约定条款、从各人出资金额及五人实际参与华XX经营管理情况来看,均能体现出设立公司所需要资合兼人合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包含了股东资格确认内容又包含了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内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法院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仅支持了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驳回上诉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华XX公司、金X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上诉人聂XX、佘XX、贺XX与被上诉人金X、原审第三人邓XX五人系华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公司从立项、项目审批、公司注册设立,再到项目批复、奠基开工、再到投入生产运营等,各个环节所需资金均是五人出资投入,华XX公司愿意协助被答辩人聂XX、佘XX、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

被上诉人对聂XX、佘XX、贺XX的上诉理由表示认可。华XX公司系聂XX、佘XX、贺XX与金X、邓XX共同协商成立,五人签订书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组织名称为:华XX公司,合伙经营项目为营业执照允许经营的范围内,各合伙人占有华XX财产份额为:聂XX叁份、金X贰份、佘XX贰份、贺XX贰份、邓XX壹份。为便于立项、申报项目,聂XX安排被上诉人金X、张XX代为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华XX公司。2018年4月19日,华XX公司设立登记,5月份开始基建,按照协议约定,公司基建和生产经营由聂XX全面负责,邓XX负责公司财务资金的管理工作,金X、佘XX、贺XX分别参与公司的行政、技术、管理等工作,张XX作为邓XX的妻子,辅助邓XX进行财务和人事管理等工作。2019年2月,张XX、邓XX夫妻二人因与其他股东发生纠纷离开公司,遂产生本案等一系列诉讼。华XX成立后,聂XX、佘XX、贺XX、金X、邓XX等商议,作为公司出资人,在公司经营前期,均不在公司领取薪酬。自华XX设立至今,公司全部运营资金均是五人出资投入,根据当时的财务负责人邓XX的指示,公司财务在记账时将五人的出资全部计入实收资本。2019年6月,华XX委托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对公司的财务收支状况进行了清查,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XX公司财务收支状况清查专项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截止2019年3月31日,华XX实收资本合计2181万元,其中聂XX出资680万元、佘XX出资400万元、贺XX出资520万元、金X出资211万元、邓XX出资370万元。

华XX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张XX,仅仅只是挂名股东而已,其所持华XX公司70%股权,其中30%股权为聂XX所有、20%股权为佘XX所有、10%股权为贺XX所有,被上诉人金X所持华XX公司30%股权,其中10%股权为贺XX所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了能正常经营,减少损失,同时也为了各实际出资人的经营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支持上诉人聂XX、佘XX、贺X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张XX与聂XX、佘XX、贺XX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聂XX、佘XX、贺XX三人并非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不具有股东资格。自华XX公司设立以来,张XX即为公司股东,该身份与公司股东名册与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相一致。聂XX、佘XX、贺XX三人在张XX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分配了华XX公司的股权,不能因此成为公司股东,更不能被确认股东资格。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张XX与聂XX、佘XX、贺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但该三人股东身份未登记于股东名册、未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不享有公司股权,其股东资格不能被确认。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聂XX、佘XX、贺XX三人并非华XX公司的股东,其姓名未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张XX是华XX公司的股东,拥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未经法定股东变更程序,聂XX等三人不具有股东身份,不享有公司股权,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内容纠纷,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适用独立案由另行提起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而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二者在请求权基础、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不宜在同案中处理。本案中,聂XX等三人以其与张XX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为由,要求将原登记于张XX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目的是使其所谓的“隐名股东”的身份显名化,其请求权基础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符,应当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邓XX同意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聂XX、佘XX、贺XX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聂XX、佘XX、贺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予撤销。张XX与聂XX等人不存在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合伙经营协议》是张XX丈夫邓XX和公司股东金X未经张XX同意与他人签订的,对张XX不发生效力。

从协议主体上讲,张XX不是《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方。在未取得张XX同意的情况下,《合作经营协议》不能处置张XX所有的股权。即便聂XX、佘XX、贺XX有向华XX公司转账或为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仅可以证明其向华XX公司借款,或在未经张XX同意的情况下购买了金X所有的部分股权;而不能证明其投资款被用于购买张XX名下认缴的股权份额。从协议内容上讲,张XX从未作出代他人持股的意思表示。《合伙经营协议》签订时,华XX公司已经成立,股东金X、张XX已经对认缴资本进行了划分,且完成了工商登记手续。本案中,金X、聂XX、佘XX、贺XX等人在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处置华XX公司股权时,并未征求张XX的意见,协议中从未出现张XX的姓名;在对应关系上,也并未明确约定聂XX、佘XX、贺XX的股权由张XX代持,贺XX的剩余股权由金X代持,无法推导出由张XX代持股权及代持数量的意思表示。

原审法院以张XX与邓XX系夫妻,推定张XX同意代持股的认定错误。(2014)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与股东个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息息相关,“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中的一方并不享有随意处置另一方股权的权利,股权本身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虽然邓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但处分股权的行为涉及对股东权利的行使,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在未经张XX授权、甚至在张XX明确反对的情形下,邓XX无权代表张XX作出股权代持的意思表示。聂XX、佘XX、贺XX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邓XX有权代表张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代持股关系存在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关于聂XX、佘XX、贺XX已向华XX公司支付足额支付投资款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上对股东信息的记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两种情形不适用。聂XX、佘XX、贺XX向公司出资的数额无法确定,且相关证据未经当事人质证,无法依此确认其对公司认缴或实缴出资而取得股权。

聂XX提供的部分转账凭证中,付款人并非聂XX本人,收款人也非华XX公司,付款用途中也并未注明是投资款。佘XX提供的转账凭证中,部分付款人为西安XX公司,部分收款人为聂XX,还有部分款项直接支付至华XX公司的债权人,款项用途中也并未注明是投资款。从证明效力上而言,聂XX提供的部分现金收据上并未加盖华XX的财务章,无法证明华XX公司确认收到聂XX的现金投资款。虽然部分现金收据上加盖华XX的财务章,但收据的核实人为聂XX,也即聂XX作为华XX公司掌管财务的人员,确认自己投入华XX公司的款项为投资款,无法排除聂XX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投资款收据的可能。聂XX、佘XX、贺XX以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华XX公司财务收支状况清查专项报告》用于证明其已实缴出资的事实,但该份鉴定报告依据的基础材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因此,该份鉴定报告不能用于证明聂XX、佘XX、贺XX的主张。在聂XX、佘XX等与华XX公司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其直接向华XX公司转入的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原审法院依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认定被上诉人股权份额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

华XX公司成立在先,《合伙经营协议》成立在后,未经公司内部程序,聂XX、佘XX、贺XX不可能合法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原审法院认为,“张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登记的另一名股东金X是如何商议设立被告公司”,进而认为张XX代持他人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要求张XX举证证明其与金X设立公司过程的行为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应当被推定为真实有效。当事人认为公司股东登记有误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华XX公司从未作出增资扩股的决议,作为大股东的张XX也从未作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从取得途径上而言,聂XX、佘XX、贺XX不可能取得华XX公司的股权。聂XX、佘XX、贺XX以签订在后的《合伙经营协议》主张其享有华XX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以聂XX“参与过公司管理”的事实认定其行使了股东权利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聂XX和邓XX参与被告公司项目考察、签订租地合同、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从事管理工作的行为足以印证二人行使了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代持股的事实。但是,聂XX、邓XX参与企业管理的行为仅是企业的日常工作,并未对华XX公司的重大事项行使决策权,法院不应当据此认定聂XX行使了股东权利。结合前述聂XX未向华XX公司出资的事实,更不能以此认定聂XX为华XX公司的实际股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聂XX、佘XX、贺XX等与上诉人张XX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张XX系华XX公司的合法股东。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XX、佘XX、贺XX辩称:三原县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正确,符合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张XX的上诉请求。聂XX、佘XX、贺XX按照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已实际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系华XX公司的实际投资股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筹备华XX公司从事经营项目考察,在庭审中提供合伙经营协议、土地租赁合同、设备购买合同、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合伙经营协议中载明,合伙组织财产共计拾份,聂XX叁份、金X贰份、佘XX贰份、贺XX贰份、邓XX壹份,华XX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聂XX、佘XX、贺XX实际出资分别为680万元、400万元、520万元,与合伙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份额相当,足以说明聂XX、佘XX、贺XX按照合伙经营协议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的实际出资股东。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聂XX、佘XX、贺XX系华XX的实际投资股东。

张XX作为聂XX、佘XX、贺XX、金X、邓XX五位股东成立的华XX公司的代办人,直接将公司70%的股份代办至其名下,张XX从未向华XX公司支付过注册资金,且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现张XX企图侵吞公司的股份,严重侵害聂XX、佘XX、贺XX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首先,隐名股东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系代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截止2019年3月31日,华XX实收资本合计2181万元,系聂XX、佘XX、贺XX、金X、邓XX五人出资投入的,张XX从未向华XX公司支付过注册资金,且张XX不能对其与股东金X是如何商议设立华XX公司作出解释。其次,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代持法律关系的成立须以书面合同为前提,代持合意既包括书面合意或者口头合意,亦包括事实合意等其他形式。华XX于2018年4月设立,5月开始基建,自公司基建和生产经营均由聂XX全面负责,金X、佘XX、贺XX分别参与公司行政、技术、管理工作,而张XX在公司一直从事协助邓XX处理公司财务事宜,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张XX称其与聂XX、佘XX、贺XX之间不存在代持股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张XX将股份转入聂XX、佘XX、贺XX名下符合本案事实。涉案《合伙经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签订主体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设立公司、注册资金等重大事宜,张XX作为签订人邓XX之妻,对合作协议的签订非常清楚,只是营业执照代办人及名义股东。聂XX、佘XX、贺XX作为实际出资的股东,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涉及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应当考量实质正义,依据出资事实、参与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在聂XX、佘XX、贺XX与张XX之间未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当事人之间出资情况、参与经营决策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华XX公司是由聂XX、佘XX、贺XX、金X、邓XX出资,由此五人在管理经营,一审认定张XX代持聂XX、佘XX、贺XX股份合法合理,应当将张XX持有的股份变更至聂XX、佘XX、贺XX名下。

被上诉人华XX公司、金X辩称:张XX认为聂XX、佘XX、贺XX、邓XX、金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处置张XX于华XX公司股权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纯属无稽之谈。华XX公司是由发起人聂XX、邓XX、金X、佘XX、贺XX等五人经过合意为申请立项,委托金X、张XX代为工商登记注册的,成立公司的背景及经过已在对本案另三位上诉人的答辩中明确说明,在此不再赘述。张XX在答辩人华XX公司仅仅是一名挂名股东,根本不具有真实股东身份。

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与聂XX、佘XX、贺XX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正确,二审法院对此依法应予以维持。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必须有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法律也并未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聂XX、佘XX、贺XX与金X、邓XX系华XX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对案涉公司从立项、项目审批、公司注册设立,到项目批复、奠基开工、再到投入生产运营、各投资人在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占比等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客观真实的反映,同时对应各合伙人对所成立公司股权的占股比例。张XX作为邓XX的妻子,以其并非《合伙经营协议》的当事人,并以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合伙经营协议》不能处置张XX所有的股权为由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股东金X一再表明设立登记公司的过程,对此张XX百般狡辩,无非就是见利弃义,仅凭工商登记,就恶意侵吞其他出资人的财产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正面评价和维护。原审法院以张XX与邓XX系夫妻,推定张XX同意代持股的认定并无不当。聂XX、佘XX、贺XX与邓XX、金X一起合意设立公司,并向公司出资是不争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向华XX投入资金的事实并无不当。张XX在工商登记中登记为股东,也仅仅是挂名的股东而已,其只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并不能对抗实际出资的股东。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不能仅凭工商登记为标准。

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载明:“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对此,不难看出,原审法院的审判思路是依据“实际出资”+“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存在,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法理,根据事实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旨在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这一审判思路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和维护。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驳回被答辩人张XX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一审主张

聂XX、佘XX、贺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30%股权属于原告聂XX所有,判令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20%股权属于原告佘XX所有,判令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10%股权属于原告贺XX所有;2、判令第三人金X所持被告的10%股权属于原告贺XX所有;3、判令被告、第三人张XX协助原告聂XX、佘XX、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3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聂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佘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4、判令被告、第三人金X协助原告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金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华XX公司注册成立,登记股东为金X、张XX,金X职位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张XX为监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张XX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金X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8年4月19日。2018年7月23日,聂XX、佘XX、邓XX、金X、贺XX就共同经营华XX公司事宜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合伙组织名称为华XX公司,合伙经营项目为营业执照允许经营的范围内,合伙组织财产份额分配各合伙人占有合伙组织财产份额为:本合伙组织财产共计壹拾份,聂XX叁份、金X贰份、佘XX贰份、贺XX贰份、邓XX壹份。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聂XX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事务执行人聂XX召集和主持,对合伙组织的重大事项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合伙事务执行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诉讼中原告聂XX提供银行转账等凭证,欲证明其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出资款680万元,其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佘XX提供银行转账等凭证,欲证明其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出资款400万元,其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贺XX提供银行转账等凭证,欲证明其共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出资款520万元,其系被告公司股东。2019年8月26日,受华XX公司委托,陕西咸阳承宪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华XX公司财务收支状况清查专项报告》,清查意见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华XX公司实收资本金额合计21,810,000.00元,其中聂XX投资6,800,000.00元、佘XX投资4,000,000.00元、贺XX投资5,200,000.00元、金X投资2,110,000.00元、邓XX投资3,700,000.00元等。

又查,2019年3月5日,张XX通知金X,召开华XX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监事变更等事宜,3月19日,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3月22日该院作出了(2019)陕0422民初8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申请人张XX名下持有的华XX公司60%的股权予以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2021年3月22日;二、对被申请人金X名下持有的华XX公司10%的股权予以查封,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2021年3月22日;三、停止华XX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章程。2019年3月5日,张XX以佘XX、金X、聂XX、邓XX、贺XX为被告,要求确认《合伙经营协议》无效,2019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9)陕0422民初82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张XX已经对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合伙经营协议》的效力向其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20年7月3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12民初3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XX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有无事实上的由第三人金X、张XX代为持有原告聂XX、佘XX、贺XX、第三人邓XX股权法律关系,从公司设立过程,包括聂XX和邓XX对筹备被告公司将要从事的经营项目考察、签订租地合同、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对被告公司进行出资,以及在公司登记后,原告三人和第三人金X、邓XX在公司均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特别是在被告公司设立后的2018年7月23日,原告三人和第三人金X、邓XX共五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该协议对五人占有被告公司财产份额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没有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虽第三人张XX称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否认代持股权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登记的另一名股东金X是如何商议设立被告公司即华XX公司的,且第三人张XX与邓XX是夫妻关系,故对第三人金X、张XX代为持有原告聂XX、佘XX、贺XX、第三人邓XX股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判令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30%股权属于原告聂XX所有、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20%股权属于原告佘XX所有、第三人张XX所持被告的10%股权属于原告贺XX所有、第三人金X所持被告的10%股权属于原告贺XX所有的请求,该请求属确认之诉,因原告聂XX、佘XX、贺XX的股东身份并未登记于股东名册,也未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故原告在未履行法定的程序之前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享有被告公司的股权,三原告与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原告与其股权代持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代持股权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关于原告要求的股权变更登记请求,基于三原告与第三人金X、张XX事实上的代持股权关系,且经公司登记的股东金X同意,达到了半数以上同意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股权变更登记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华XX公司、第三人张XX协助原告聂XX、佘XX、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3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聂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佘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二、判令被告华XX公司、第三人金X协助原告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金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三、驳回原告聂XX、佘XX、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三原告聂XX、佘XX、贺XX负担50元,第三人金X负担25元、第三人张XX负担25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张XX负担4500元、金X负担5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各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又查,华XX公司成立之初,邓XX在公司主管财务主管,在此期间,其名下的中国XX银行账户……6751系用于公司经营的账户,根据华XX公司提供的《财务收支状况专项清查报告》中邓XX的投资凭证可以看出,2018年11月16日,张XX支付到邓XX管理的上述中国XX银行账户……6751账户的50万元,财务备注是邓X投资款,2018年12月8日,邓XX向上述中国XX银行账户……6751账户转账50万元,凭证附言邓X投资款,2019年1月24日,邓XX向华XX公司转账100万元,附言为:邓X付华XX投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应当证明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性的出资合意以及“实际的出资行为”是股东身份以及股权产生的根本条件。本案中,在筹备公司时,聂XX和邓XX对经营项目进行考察、签订租地合同、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从事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了股东权利,在公司设立过程,在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聂XX负责管理,佘XX、贺XX、金X负责技术、行政等工作,邓XX负责公司财务,均实际参与经营管理。2018年7月23日,聂XX、佘XX、贺XX、金X、邓XX五人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虽然晚于公司登记的时间,但在此协议中对华XX公司经营项目、各投资人在的股份划分事宜等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此为佘XX、贺XX、聂XX、金X、邓XX五人就华XX公司设立及股权占比形成的合意,经华XX公司《财务收支状况专项清查报告》审查确认,聂XX、佘XX、贺XX已向华XX公司缴纳出资,并在财务记录中为公司的实收资本,股东将财产投入公司后,该投资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公司即为所有权人,聂XX、佘XX、贺XX在华XX公司的实际的出资额基本与《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的份额相符,故其成为股东的实质条件已经具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工商登记仅为具有对抗性的宣示性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功能,故是否进行登记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涉及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内部投资权益归属争议时,应依据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参与经营管理等实质要件认定股东身份,张XX虽然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其未向华XX公司实际出资,其与另一股东金X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协议,对于如何成立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金X对张XX的股东资格予以否认;另外,张XX和邓XX是夫妻关系,邓XX签订《合伙经营协议》是涉及家庭利益的重大事项,张XX对此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邓XX给华XX公司的投资款中,有张XX自己的账户向华XX公司的转账,且华XX公司建厂之初,张XX在也在公司财务部门工作,由此推定,张XX对于聂XX、佘XX、贺XX、金X、邓XX在华XX公司的股权划分及出资情况是明知的,其系华XX公司的名义股东,与聂XX、佘XX、贺XX之间构成了股权代持关系,聂XX、佘XX、贺XX请求确认股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法确认张XX所持华XX公司30%股权为上诉人聂XX所有、所持华XX公司20%股权为上诉人佘XX所有、所持华XX公司10%股权为贺XX所有,金X对所持华XX公司10%股权为贺XX所有没有异议,依法亦予以确认。

上诉人聂XX、佘XX、贺XX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包含了股东资格确认内容又包含了请求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内容,而确认聂XX、佘XX、贺XX的股东资格应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原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但又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XX、佘XX、贺XX作为实际出资人,经华XX公司另一股东金X同意,请求变更公司股东登记,依法有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聂XX、佘XX、贺XX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三原县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判令被告华XX公司、第三人张XX协助原告聂XX、佘XX、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3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聂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2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佘XX名下、第三人张X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二、判令被告华XX公司、第三人金X协助原告贺XX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第三人金X在被告所持10%的股权变更至原告贺XX名下,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

二、撤销三原县法院(2019)陕042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聂XX、佘XX、贺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改判为:确认张XX所持陕西XX公司30%股权为聂XX所有、确认张XX所持陕西XX公司20%股权为佘XX所有、确认张XX所持陕西XX公司10%股权为贺XX所有、确认金X所持陕西XX公司10%股权为贺XX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XX负担400元,华XX公司负担1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张XX负担4500元、金X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12-08
  •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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