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出借人、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成功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 金融保险
  • (2020)陕0430民初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兰律师
借款到期后,出借人、保证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律师介入后成功维护了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淳化县农村信用合作XX与雷X,雷X,雷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淳化县人民法院
(2020)陕0430民初381号
2020年08月05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淳化县XX社,住所地: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赵XX,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陕西XX律师。

被告:咸阳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淳化县。

法定代表人:雷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雷XX,女,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XX,男,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XX镇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雷XX之夫。

被告:杨X,男,X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X,女,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杨X之妻。

被告:张XX,男,X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现住陕西省泾阳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XX,女,X族,住陕西省西咸新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张XX之妻。

案件概述

原告淳化县XX社(以下简称淳化XX合)与被告咸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淳化XX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赵兰,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雷XX、李XX、雷X、张XX、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淳化XX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27日利息、罚息为641921.2元,共计XXX.2元,剩余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诉讼请求第2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75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7.8‰,并约定了结息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抵字[2019]第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为421万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贷款后一直拒不履行按期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其说明情况亦未得到被告有效回复,现原告已告知被告贷款已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1万元,并以XX公司所有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属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除对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未约定不承担外,对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雷XX辩称,被告雷XX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属实,对原告所诉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缺席。

被告雷X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雷XX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署的《淳化县XX社法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企业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抵押担保证明,《淳房他证2015字第164号》他项权证及他项权证期限延长情况说明;《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署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时的照片;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的照片;借款借据;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出账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记账凭证;原告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告知贷款提前到期的短信通知;原告登报公告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贷款提前到期的报纸;原告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邮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邮件交寄单;贷款提前到期告知函;归还贷款利息证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及支付律师费的发票。以上证据被告XX公司、雷XX、李XX、雷X、张XX、雷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于2018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议,该公司股东雷XX、雷XX出席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本公司向淳化县XX社申请借新还旧贷款421万元,期限24个月,用于归还公司在淳化县XX社存量贷款421万元。2、同意用咸阳XX公司名下位于淳化县XX镇XX园区房屋建筑物及机器设备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房屋建筑物3064.96平米、评估价值XXX.38元,机器设备价值XXX.27元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经陕西XX公司评估总价值为120XXXX5165.65元。3、同意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雷X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股东雷X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同意公司实际控制人杨X夫妻双方对此笔贷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全体股东认可本公司就此项借款事宜与有关方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义务与责任。本次会议所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的所有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股东雷XX、雷XX在该决议上签字并盖章。

2019年3月29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陕农信淳借字[2019]第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42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0日,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还款计划为2019年9月30日偿还42万元、2019年12月30日偿还5万元、2020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到期一次还清剩余金额。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12.1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违约:12.1.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12.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12.2.3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12.2.7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12.2.1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13.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3.3.1借款人违约的。13.4贷款人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解除通知送达借款人立即生效。无法联系的,以公告送达。

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陕农信淳抵字[2019]第00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以其位于淳化县XX镇XX园区XX房XX号房屋及被告XX公司机器设备为本次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在淳化县房地产管理所及淳化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雷X、张XX、雷XX分别签订陕农信淳保字[2019]第001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账户2704XXX发放贷款421万元。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2019年5月27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以短信的方式告知被告雷XX、李XX、雷X、张XX、雷XX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在三秦都XX报上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告知该笔贷款提前到期。2020年6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作出冻结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银行账户存款124XXXX1729.2元,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其他同等价值财产,并在上述保全数额范围内查封被告XX公司固定资产房屋及机器设备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陕西XX签订了《法律服务协议》,由陕西XX为原告与XX公司等13笔借款合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双方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68754元,原告已将该费用向陕西XX予以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季结息,并按照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金,但其既未按约定付息,第一笔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XX公司也未向原告及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尝还借款立即到期,原告向被告XX公司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21万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XX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后,原告对案涉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全体股东会决议以其所有的房产及机器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原告对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的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的顺序没有特别约定,原告可自行选择保证人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任一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中认为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未约定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除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对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8754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经本院核查,诉讼保全费本院已在诉讼保全裁定书中确定由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负担,本案不再涉及。

一审裁判结果

一、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咸阳XX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淳化县XX社与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咸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淳化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4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以本金421万元按月利率7.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从2019年7月1日起以本金421万元按月利率10.14‰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原告淳化县XX社对被告咸阳XX公司位于淳化县XX镇XX园区XX房XX号房屋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咸阳XX公司追偿;

五、由被告咸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淳化县XX社律师代理费168754元;

六、驳回原告淳化县XX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14元由被告咸阳XX公司、雷XX、李XX、杨X、雷X、张XX、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郭XX

裁判附件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21-12-10
  • 淳化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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