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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离婚后,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妻子,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 债权债务
  • (2021)京0111民初145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云秀律师
从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等角度出发,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郭X

    被告:孙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北京市XX律师。

    原告郭X与被告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赵X,被告孙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XX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与XXX曾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姻存续期间,XXX因家庭需要,于XXXX年至XXXX年期间向原告借款XX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向XXX及被告索要借款,经过多次换条,最后一次借条出具时间系XXXX年X月X日,此后原告再索要借款,XXX直接在该借条上修改时间。XXXX年X月XX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XXX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XX万元,并经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XXX一直未归还上述款项。20XX年X月XX日,原告得知XXX与被告已于XXXX年X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北京市XXXXXXXXXX归被告所有,却由XXX归还房屋贷款,因此,XXX与被告离婚明显系逃避债务,且本案诉争债务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孙X辩称:房山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系XXX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XXX于结婚,协议离婚,复婚。2XXX年,XXX向房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最终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离婚理由系因XXX与婚外女性共同生育的子女出生,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逃避债务而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XX区XX区x号楼x单元x室(以下简称XXX号房屋)为抵押房产贷款,贷款总额XX万元归男方偿还”是指XXX曾于20XX年向中国XX借款XX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全部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披露,并约定上述贷款由XXX个人偿还,因此,并非原告所称两人协议离婚以逃避债务。被告只知道XXX经营,双方感情分分合合,其对XXX具体经营情况以及与他人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从未听闻,该笔款项并非被告与XXX的共同意思表示,也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依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笔债务应当为XXX的个人债务。2.退一步讲,如果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方主张时效抗辩,原告向被告请求该笔债务偿还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抗辩权,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否则该权利不能由他人代为处分。连带债务中的一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不具有涉他性。XXX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被告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也未从中受益,XXX于20XX年XX月XX日与原告调解,表达了还款的意愿,该意思表示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应视为XXX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X之夫肖XX与案外人XXX系朋友关系。XXX向郭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郭X现金XX万元整。XXX在落款“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借条下方分别书写有日期:2X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日、20XX年XX月XX日,并备注有“每年六月前还十万元,共计XX万”字样。其中20XX年X月X日及20XX年X月X日被划去。

    XXXX年X月,郭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XXX诉至本院,双方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XXX偿还郭X借款本金及利息XX万元(于XXXX年XX月XX日前偿还X万元,于20XX年XX月XX日前偿还XX万元,于20XX年X月XX日前偿还XX万元,余款XX万元于20XX年XX月XX日前付清)。二、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20XX年X月X日,本院出具(20XX)京0XXX民初XXXX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后XXX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郭X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出具(20XX)京0XXX执XXXX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20XX年X月XX日,执行到位0元整,未执行到位标的XXXXX元整(未包括相应的利息)。

    另查明,XXX与孙X于19XX年X月结婚,于1XXX年协议离婚,并于XXXX年XX月XX日复婚。XXXX年X月XX日,孙X与北京市XX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签订《XXX房买卖合同》,购买了XX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XXX元,其中首付款XXX元,银行贷款XXX万元。XXXX年,XXX将孙X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诉求。2XXX年XX月XX日,XXX、孙X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财产分割:X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XXX车一辆归XXX所有;债权:无;债务:XXX号房屋为抵押房产贷款,贷款总额XX万元,由男方自行偿还。

    诉讼中,郭X主张其出借的涉案借款系XXX于其与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用途系用于购买XXX号房屋和车辆等,并申请XXX出庭作证。XXX称:涉案XX万元借款系其于20XX年至20XX年期间陆续向郭X所借,分别用于支付XXX号房屋的首付款、贷款及室内装修、购置家具,另XXX万元用于购置XX轿车;借钱、打条的时候孙X不在场,其告诉过孙X借款的事儿;其原来自己经营生意没赚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郭X向XXX给付借款时孙X并未在场,借条上亦无孙X签名,亦无在案证据表明孙X事后对涉案借款予以追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涉案借款系孙X与XXX的共同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郭X提供给XXX的涉案借款被其用于购买XXX号房屋和车辆等。郭X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XXX与孙X的家庭日常生活,郭X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郭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25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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