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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诉被告王XX、刘X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金民初字第00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XX。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陕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XX。


被告刘XX,男,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XX。


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XX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王XX、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被告王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证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告驾车送妻子上班,因暴雨天气绕行至宝福路43路车终点站附近时,因为堵车原告停车等候,而前方号牌为陕CXXX号商务车忽然倒车并撞上了原告的车辆。原告下车与驾驶陕CXXX号车辆的第一被告沟通,在协商过程中,不料却被第一被告和此车的乘坐人即第二被告打伤,致原告因两颗牙齿受伤拔除,并在宝鸡市口腔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并鉴定原告后续需要对口腔缺失牙齿进行烤瓷治疗,更换期限为5-10年。事后,原告以故意伤害罪向金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考虑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获得足额的赔偿,原告遂撤回了对两被告的自诉。现依法呈状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损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的经济损失73656元,其中医疗费814元,误工费477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2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长寿派出所对原告刘X、被告王XX、被告刘XX所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事发过程;


3、原告之妻黄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事发过程;


4、原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诉状、撤诉申请书、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


5、原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


6、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外力作用致2枚牙齿根折,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后续需要对口腔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1000-13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


7、原告门诊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8、原告户口及原告之子刘XX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身份情况。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状与实际事实不符,原告告我对他造成身体损害是诬告,我不赔偿。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我没关系,我没动手,是他动手,我只是蹲下捡东西。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XX认为证人黄XX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刘XX认为证人黄XX系原告之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证人黄XX虽系原告之妻,但二被告均认可其确系事发当天在场人,其所作证言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故对被告王XX、刘XX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5、6、7、8,被告王XX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对证据4,被告刘XX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证实了原告就本案曾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刘XX的质证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5,被告刘XX认为原告当天未在宝鸡的医院就诊,而是8月14日去陕九医院就诊,宝鸡市口腔医院的诊断不是事发当天的,而是8月24日的,与发生纠纷相隔了十几天,均属无效证据。经查,该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均系合法医疗机构出具,且两家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所记载病情一致、相互印证,对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刘XX认为鉴定依据错误、适用标准不合适,应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6被告刘XX虽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刘XX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8,被告刘XX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劳动力下降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3日上午,原告刘X驾车送妻子黄XX上班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宝福路43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时,因为当天下大雨堵车原告停车等候时,第一被告王XX驾驶的陕CXXX号商务车也因宝福路堵车停在原告车的前方等候,第二被告刘XX坐在该车的副驾驶位置。在等候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忽然倒车撞上了自己的车辆,遂下车敲被告车辆的车窗玻璃,被告王XX、刘XX下车后认为他们没有倒车也没碰上原告的车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王XX、刘XX准备离开现场时,原告拉住王XX不让走,并先与王XX、后与刘XX撕扯在一起继而发生相互撕打。长寿派出所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让双方先去看病,当天晚上原告感觉牙痛。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岐山办事过程中到蔡家坡岐山县妇幼保健院门诊进行了诊治,诊断为右上第6、7牙齿外伤致松动,医嘱口服抗炎药物,消肿后拔除,原告支付医疗费18元。同年8月24日原告到宝鸡市口腔医院治疗,拔除了松动的两颗牙齿,之后原告四次到口腔医院配制了义齿,原告支付医疗费796.40元。2012年12月5日经长寿派出所委托,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刘X受外力作用致2枚牙齿根折,属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元。2013年3月20日经陕西XX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刘X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X后续需要对口腔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1000-13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此后原告以被告王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4日原告撤回了对两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王XX、刘XX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XX、刘XX为双方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产生争执后,本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向交警部门报案依法处理,但双方均不冷静,为此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撕打。双方撕打中原告牙齿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被告王XX、刘XX应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根据事发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由被告王XX、刘XX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


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共X去医疗费814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06元(社平工资)×45天=4770元,证据不足。经查,原告受伤后共门诊治疗6次,其误工期应认定为6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6元(社平工资)/天×6天=636元。


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子刘XX生活费为2502元,经查,原告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造成其劳动能力下降的鉴定意见,且其受伤部位为牙齿,根据生活常识判断,对其劳动能力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故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对本案发生也有过错,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原告主张其鉴定费为173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刘X后续需要对口腔缺失牙齿行烤瓷治疗,每颗烤瓷牙的价格约需1000-1300元,更换期限为5-10年,本院认为,原告首次安装义齿时已年满43周岁,按每7年更换一次,原告自50周岁开始每7年更换一次义齿,止平均寿命76周岁还有26年,需更换四次,每颗烤瓷牙的价格取中间价为115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1150元/颗×2颗×4次=92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九、复印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4元,不属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X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096元,由被告王XX、刘XX共同向原告赔偿60﹪,即34857.60元,其余40﹪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经济损失34857.60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本院减半收取765元,原告刘X负担306元,被告王XX、刘XX负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林森


  • 2014-04-11
  •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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