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2589号
原告:吴XX,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XX、缪建林,北京XX律师。
被告:柳X,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吴XX诉被告柳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款项9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原告玲珑府商铺投资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被告将于11月15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97700元仍未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XX款项97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飞燕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