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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京02民再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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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兴华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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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再1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XX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杨XX、杨XX与被上诉人杨XX、张X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5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杨XX、张X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9)京02民终105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杨XX、张X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作出(2020)京02民再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京02民终10518号民事判决以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京011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杨XX、杨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杨XX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XX、张X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上诉人杨XX将归其所有的西XX西街南×排××号宅院在拆迁时将产权变更为被上诉人杨XX、并将拆迁利益让渡给被上诉人的背景及原因,直接导致了一审判决全面错误。在2018年7月20日前,案涉西XX房屋及宅基地归上诉人杨XX所有;在拆迁清登时方将西XX西街南×排申请了门牌号、将产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杨XX;随后才有向杨XX借一定拆迁面积、签署案涉《协议书》之事。一审法院仅查明了该事实,未查明真正变更的原因;直接导致未认定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与2012年4月20日《遗嘱书》的关联性、错误认定了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导致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杨XX之所以将西XX西街南×排××号产权变更为杨XX是对2012年4月20日《遗嘱书》的信赖和履行。2012年4月20日杨XX自书《遗嘱书》是上诉人杨XX让予部分宅院给被上诉人杨XX的前提、是对《遗嘱书》的履行;2018年8月31日《协议书》是因变更了《遗嘱书》中分配原则而给予被上诉人的补偿、利益再平衡的结果;二者是密不可分的。三、被上诉人单方否定了《遗嘱书》,作为履行《遗嘱书》的后行为或从行为的拆迁利益分配、补偿行为均不应再执行,对上诉人也不应具有拘束力,无论该行为是应该被认定无效还是应被撤销。杨XX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遗嘱书》,属对遗嘱的撤回,被撤回的《遗嘱书》自始无效。上诉人基于对《遗嘱书》的信赖而让渡的权益应予返还、作出的承诺均不应再履行。四、《协议书》的内容侵害了杨XX妻子的权力,一审法院漏查该事实。案涉西XX院落及房屋应属杨XX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协议书》的内容也侵害了杨XX妻子的合法权益。
杨XX、张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方协商一致、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履行义务。××号东院和××号西院是独立的两个院落,××号东院归杨XX所有,××号西院归杨XX所有,拆迁之前双方签了涉案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部分面积,对××号院的面积、拆迁利益进行了重新划分。上诉人主张的协议书内容是以遗嘱书为前提签订的与实际不符,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并没有对遗嘱内容进行协商,且协议书中并没有遗嘱书的相关内容。
杨XX、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杨XX、杨XX履行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给付杨XX、张X120万元;3、杨XX、杨XX支付120万元的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杨XX、杨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和杨XX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为杨X1,母亲为芮X。杨XX为长子,杨XX为三子,杨X1另有次子杨X2(音)、长女杨X3、次女杨X4(音)、三女杨X5。杨XX与妻子王X共育有两个女儿,即长女杨X6、次女杨XX。杨XX有养子张X和张X1。杨X1于1995年死亡,芮X于2013年死亡。1961年左右,杨XX在家人的饭菜里投毒,造成杨X2、杨X4死亡,杨X1经抢救生还。之后,杨XX被判刑,于1980年刑满获释。杨XX现为城镇居民户口。
杨X1家在西XX有一处老宅院,1987年2月6日,杨X1夫妇为杨XX、杨XX二人分家,在场证明人有村干部马X和许X、村会计于X以及亲戚杨X7、杨X8、杨X9,并由于X执笔书写分家单,内容为:“经双方同意,杨XX、杨XX(峰)把家庭分为两份,黄村现有房产全部由杨XX享受(老人在世要两间房子),个人盖房亏款由本人负担;家里全部房产由杨XX(峰)享受(老人在世同样两间房子),另外家里叁棵榆树归父母享受,个人盖房、办事亏款由本人负担。一、父母一对一年轮班住,在哪住,哪儿负责生活费(包括各种调料、菜、主食米面每人每月陆拾斤)。二、每人负担每月给父母零花钱壹拾伍元(由一九八七年二月开始),必须在每月一日前自动付(负)齐。三、在哪住,必须保持父母单衣一身、棉衣一身。四、父母如有病,花款如不超过叁拾元,在哪住,哪负担;如花款超过叁拾元以上,由哥俩各负XXX。五、如父母去世时,由哥俩个各担负XXX。”上述分家单落款处有杨XX、杨XX(峰)名字和手印以及在场人的名字和手印。庭审中,杨XX提交前述了分家单,证明其在分家时分得了××号院东院的房屋。但该分家单内容上有添加、涂改之处。其中“老人在世要两间房子”在“两”和“间”添加了一字“住”“家里全部房产由杨XX享受”中“全部房产”划掉后改为“五间新房”“家里叁棵榆树归父母享受”下方添加“两棵椿树”,另外在第一条之前添加“五间旧房由杨XX享受。但不许变卖房基。”落款处杨XX、杨XX名字右侧添加“父亲杨X1母亲芮X”。双方均认可分家单中添加的内容系杨XX所书写。杨XX主张最初写该分家单时候,杨XX不在场,杨XX擅自将家中全部房屋都划归给了自己,杨XX知晓后不同意该分家方案,于是有了后面的修改,修改的内容是家庭成员都同意的。杨XX对分家单中添加、涂改的内容不认可,称自己被骗至杨XX在黄村的家中,在杨XX及妻子张X2威胁下被迫在原分家单添加和涂改的内容上摁了手印。
2012年4月20日,杨XX亲笔书写《遗嘱书》一份,内容为:“一、在我去世后,我和我老伴张X2共同拥有的四套楼房属于我的那部分,由杨X6、杨XX、张X三人等分继承。(不包括已经送给两个儿子的每人一套楼房。)这四套楼房是:清源西XX一套、枣园北XX上城一套、六街拆迁安置房床单厂期房一套、黑龙江省林口县楼房一套。二、西XX的老房及新盖的房,如果拆迁就按拆迁所得房屋计算,也是由杨X6、杨XX、张X三人等分继承。三、遗嘱执行人员:杨XX、张X3、张X2。注:此件共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2018年6月,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发布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因北京新XX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的开展,西XX被列为搬迁腾退范围。
2018年7月12日,杨XX与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XX说“本月十八号清登”。
2018年7月18日的清登核对单显示“被腾退人:杨XX坐落:大兴区礼贤镇西XX占地面积:454.14㎡,房屋建筑面积:221.45㎡房屋面积:×号81.09㎡×号17.85平米×号52.02平米×号70.49平米”。
杨XX的拆迁档案中,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的《临时门牌号申请》内容为“产权人杨XX,房屋坐落西XX西街南×排,因历史原因,未申请门牌号,现遇北京新XX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段/榆垡段)搬迁腾退,特申请门牌号西XX西街南×排××号。”同日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为“原产权人杨XX,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XX西街南×排××号,现遇北京新XX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镇西XX搬迁腾退,因四图一测有误,现将产权人变更为杨XX,身份证号码×××”。
2018年7月29日,杨XX与杨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XX说“能匀给我们二百平米吗”“给我们二百平方米,我们就能分三户了!”(图片一张)“价钱好说”“这是九三年登记的原图就是画的,这张就是我的名,你自个留一份四分地送给我们吧钱呢好商量”。该图片是一张手绘的西XX平面图的照片,照片中有一户是“南×排××杨XX”。
杨XX的拆迁档案中,有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的《产权变更申请》内容为“原产权人杨XX,身份证号码×××,房屋坐落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XX西街南×排××号,现遇北京新XX噪声区治理和周边综合治理项目礼贤镇西XX搬迁腾退,因四图一测有误,现将产权人变更为杨XX,身份证号码×××”。
2018年8月21日,南×排××号院被拆除,产权人为杨XX,宅基地面积是801.62㎡,建筑面积是432.79㎡,共分为杨XX、杨X6、杨XX3户进行搬迁腾退的,每户面积均等。杨XX、杨X6、杨XX分别与新XX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三人共选购了8套回迁安置房,扣除购房款后,三人签订的《支付承诺》将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一并支付给杨XX。同日,南×排××号亦被拆除,产权人为杨XX,宅基地面积282.94㎡,建筑面积108.56平米,并未分户。杨XX与新XX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选购回迁安置房2套,扣除购房款后,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为897759元。
2018年8月31日,甲方杨XX、杨XX与乙方杨XX、张X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西XX西街南×排××号院,为解决甲方分户后杨XX4分得拆迁利益内部争议,经双方家庭派出的人员代表协商决定,此院落利益分配,甲方拆迁款到账后第一时间联系乙方家庭成员,并以配合乙方,把甲方叁户账户里的120万元转给杨XX(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到杨XX银行账户,此款项要求一次性转到杨XX账户,并同时开具120万元收据给甲方,若甲方未能按时转款,乙方有权到法院提起诉讼。本人已详细阅读协议书中的各项约定,并同意双方在给收款完成之后,彼此不再追究此次西XX西街南×排××号院,拆迁相关的各项其他利益所得。甲乙双方如各自出现利益分歧及争议,甲方由杨XX负责自身家庭,乙方由张X负责自身家庭,甲乙双方代表各自家庭人员,不再进行甲乙双方利益的重新分配,并承诺甲乙双方的各自家庭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进行西XX西街南×排××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该《协议书》有杨XX、杨XX、杨XX、张X签名,并有见证人纪X签名。《协议书》尾部有一行手写字迹“钱款到账一周内完成”,双方均认可该句话是杨XX手书并按上指印。原审时,法院向见证人纪X核实《协议书》签订情况,纪X称其负责西XX的搬迁腾退项目,2018年8月20日,开始对西XX动迁,在对杨XX家进行动迁时,依据礼贤镇政府提供的2015年的四图一测,对杨XX院落进行搬迁腾退,并将院落产权人认定为杨XX。后期杨XX持大兴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找到纪X,告诉其该院落有纠纷,院落一部分归杨XX所有,要求先别拆,也别发钱,为了不影响拆迁工作,遂将两家人请到办公室,对该事进行调解,结果就是该院落的五分之三归杨XX,五分之二归杨XX,由于杨XX家人多,所得的回迁房面积偏少,经过协商,将杨XX一套房划归杨XX所有,杨XX给杨XX120万元,从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后经杨XX儿子要求,纪X也在协议上签了字。
2019年1月28日,杨XX农业银行账户取得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6月,西XX遇搬迁腾退,7月29日杨XX向杨XX提出让杨XX让渡部分宅基地面积,方便杨XX家分成三户,并答应给与杨XX价格补偿。从8月21日的房屋拆除确认情况来看,杨XX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比清登时有所减少,杨XX的宅基地面积和房屋面积有所增加,且杨XX确系分成三户进行拆迁,另结合纪X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8年8月31日的《协议书》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XX已经如约履行自己让渡宅基地及房屋面积的义务,杨XX和杨XX亦应当如约履行支付价款120万元的义务。杨XX在《协议书》中承诺于“钱款到账一周内完成”,杨XX于2019年1月28日取得剩余搬迁腾退补偿款,那么应当在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义务,杨XX、杨XX未在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价款,占用了应属于杨XX、张X的资金,应当支付利息。杨XX、杨XX辩称二人之所以与杨XX、张X达成协议,是以《遗嘱书》中杨XX承诺给杨X6、杨XX的利益为前提的,是基于对杨XX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遗嘱书》的信赖,《遗嘱书》与《协议书》应当具有主从关系。但《协议书》中并未有关于《遗嘱书》的相关约定,无法认定《遗嘱书》与《协议书》具有主从关系,且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遗嘱人在生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杨XX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撤销、变更其所立遗嘱,对于杨XX、杨XX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协议书》中明确了,该协议是对涉案的××号院落拆迁利益的分配,是经过双方协商并让渡了部分权利义务从而达成的新的分配方案,现双方已经对涉案××号院落的拆迁利益进行重新划分达成协议,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杨XX、张X、杨XX、杨XX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二、杨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X、张X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8月31日杨XX、杨XX与杨XX、张X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协议书》中未提及《遗嘱书》有关内容,杨XX、杨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遗嘱书》是《协议书》签订的前提,故杨XX、杨XX关于签署《协议书》是基于对《遗嘱书》的信赖、《协议书》是《遗嘱书》的从行为、主行为无效从行为应为无效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X已让渡宅基地及房屋面积,杨XX和杨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钱款到账一周内支付120万元价款,即于2019年2月5日前完成给付义务,未能按时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杨XX、杨XX支付120万元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分家单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杨XX、杨XX上诉认为《协议书》内容侵害了杨XX妻子的权利,因《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家庭派出的人员代表协商决定”,“甲方由杨XX负责自身家庭,乙方由张X负责自身家庭,甲乙双方代表各自家庭人员,不再进行甲乙双方利益的重新分配,并承诺甲乙双方的各自家庭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再进行西XX西街南×排××号院拆迁利益的分配”,故该协议书应视为杨XX妻子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XX、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杨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英
审判员 吴 宏
审判员 郭 菁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8-31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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