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返还原物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京02民终35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兴华律师
代理上诉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请获法院支持,案件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华,北京XX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上诉人冯XX因与被上诉人范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冯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范X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范X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产生的房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我方并未收到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北新桥分中心送达的解除通知,即使收到,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应在我方未得到任何安置的情况下予以解除且腾退应由原单位负责,且涉案房屋系我方唯一住房,不符合腾退条件。范X名下另有其他房产,并不属于住房严重困难户,其要求收回房屋于法无据;占有使用费显失公平,我方是有权占有。对于北京市建委给范X办理不动产权证的行为我方提起了行政诉讼。
范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XX、冯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范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XX、冯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并清空其存放物品后返还范X;2.要求周XX、冯XX向范X交付上述房屋钥匙、水卡、电卡;3.要求周XX、冯XX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4.诉讼费由周XX、冯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系范X所有,范X自2018年11月8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其中包含涉案房屋)。案外人杨XX原系东城区XX号7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2019年4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北京XX公司下达《撤管通知书》,载明东城区XX号,产权人范X,建筑面积50.79平方米,已落实私房政策发还给产权人。请告知承租人相关情况并于2019年5月1日前办理撤管手续。此后,北京XX公司向北新桥分中心下达涉案房屋的撤管通知书。2019年5月1日,北新桥分中心向杨XX送达通知,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发还给私房产权人,杨XX与北新桥分中心签署的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起作废,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杨XX应于5月21日将公房租赁合同交还北新桥分中心,并取走已交纳5月至12月房屋租金。
另查,杨XX原系北京市东城区副食品公司职工,于2014年6月28日死亡,冯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周XX系杨XX之儿媳。周XX、冯XX、范X均认可现冯XX与周XX并不在涉案房屋居住,该房屋仅放置了冯XX、周XX及其女的生活用品。周XX、冯XX表示因考虑冯XX身体不好,涉案房屋较小不适合老人居住,故二人居住于周XX家中。
一审庭审中,范X提交涉案房屋照片、视频及范X代理人与东城区供电所话务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周XX、冯XX在涉案房屋存放杂物,并未实际入住,致使涉案房屋长期处于无人生活、管理的状态。周XX、冯XX不予认可。范X提交其与其子的户口本及其子的学生卡,证明范X之子在涉案房屋附近小学就读,范X对涉案房屋具有居住的现实紧迫性。周XX、冯XX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周XX、冯XX提交由北京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津贴审批表、北京京诚集团北新桥房屋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周XX来信的答复》等证据,其中《关于周XX来信的答复》载明对于周XX反映的在房屋发还过程中,未得到任何部门的通知,对发还程序有异议,根据东城区住建委《撤管通知书》,2019年5月1日,我单位房屋管理人员已在北7号房,张贴通知告知承租人相关情况。周XX、冯XX以上述证据证明杨XX曾被授予北京市先进工作者奖、北京市六好职工奖等荣誉称号,涉案房屋系基于杨XX的职工身份及相关荣誉由单位分配所得。范X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房屋使用费,范X表示系按照房屋所在区域,考虑公开市场的房屋价格、物价水平、房屋面积等因素自行估算,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已查明事实,范X于2018年1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落实私房政策,房管部门已撤销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涉案房屋已发还给范X。基于此,范X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杨XX与北新桥分中心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周XX、冯XX作为杨XX亲属无权再占用涉案房屋。且周XX、冯XX亦认可目前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故范X要求周XX、冯XX腾退涉案房屋交还范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周XX、冯XX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周XX、冯XX认可涉案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由其持有,应一并交付范X。另鉴于根据相关证据,北新桥分中心已于2019年5月1日将撤管通知书张贴于涉案房屋,明确载明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发还给私房产权人,杨XX与北新桥分中心签署的公房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1日起作废,双方租赁关系解除,故范X要求周XX、冯XX自2019年5月1日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的标准,法院将结合涉案房屋市场租赁价格、被告入住涉案房屋历史背景等因素,按照公平原则依法予以酌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17日判决:一、周XX、冯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占用的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7号房屋)腾空,返还范X;二、周XX、冯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范X交付北京市东城区XX房屋(7号房屋)钥匙、水卡、电卡;三、周XX、冯X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范X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四、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关于腾退落私房屋的政策问题,周XX、冯XX称据其了解落私政策根据面积有部分补偿,但主张应先解决周XX、冯XX的补偿问题再考虑腾退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范X于2018年11月8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且由于落私政策,房屋管理部门已经撤销对涉案房屋的管理。范X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杨XX于2014年死亡,杨XX死亡后,其与北新桥分中心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其家庭成员亦未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或与房屋管理部门达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范X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周XX、冯XX腾退房屋并交付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范X要求周XX、冯XX支付房屋使用费一节,因周XX、冯XX系基于杨XX的租赁关系使用涉案房屋,其进入涉案房屋并非无权占用,现房屋产权发还亦属历史原因造成的,原房屋管理单位虽发出了通知,但就法律关系的确定、房屋交接与否等问题双方仍处在司法确认过程中,亦涉及政策的衔接等问题,故原审法院判决周XX、冯XX自2019年5月1日起向范X支付房屋使用费存在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周XX、冯XX的上诉请求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5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5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范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周XX、冯XX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范X负担24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周XX、冯XX负担70元(已交纳),由范X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丁一哲
书 记 员 孙XX


  • 2021-03-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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