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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鄂0105民初4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祺洪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5民初4407号
原告: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祺洪,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湖北尊而光(汉阳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X
原告周X与被告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祺洪、何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207元(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6%年利率,自2019年5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25日止,实际应计算至法院判决应当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为在武汉购房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掌握有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惠民XX房源,但委托其购房需预付部分费用。2019年1月30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支付4万元后,被告出具收条承诺:如五一前购买不到房屋则退还所收取的购房全部费用。同年4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购买不到房屋,随后向原告退还1万元。同月25日,被告对未退还的3万元另行出具收条并承诺于同年5月15日退还。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XX辩称:一、原、被告原本并不认识、没有签订合同,被告出于同情心在原告多次哀求下帮忙,没有合同关系;二、原告不知如何知道被告认识可以搞到公租房指标的案外人张XX,通过被告同事刘X找到被告要求帮忙转交公租房房款。被告曾要求原告当面将钱交给张XX、原告强烈要求被告转交;被告转交公租房的信息费后,因发现无法如期提供房源,于2019年4月上旬要求原告向张XX要求退钱,原告当时要求等房子;被告曾多次代原告向张XX要求退钱,也退还了1万元给原告。被告把钱转给张XX是原告要求和认可的,出事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报警并到派出所报案;三、原告知道公租房转卖有风险,利用被告的善心和对法律的无知要被告帮忙转交、又要被告写下代收条。故,被告不同意赔付帮原告转交的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左右,原告周X为在武汉市内购房要求案外人刘X为其介绍被告李XX。2019年1月10日,刘X介绍二人结识后,周X请求李XX帮助其购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惠民XX公租房的承租指标。李XX自称可以代为向一“朋友”购买、但交易存在风险,建议周X考虑。周X于同月底在一天内分别以现金和微信转账的形式向李XX各支付2万元、共计4万元,并在此后按李XX要求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复印件。李XX承诺如没有房源就退款,以其个人名义向周X出具了一张收条。
2019年4月,刘X向李XX电话确认是否有房源,李XX答复称自己也在联系。同月25日,刘X接李XX电话通知后,陪同周X找李XX退款。李XX称已将周X的4万元转交案外人张XX用于购买公租房承租指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X退还了1万元。双方商定如同年5月15日没有房源就退还剩余款项,李XX重新出具收条称“今帮张XX代收周X公租房房款人民币叁万元整,钱以交于张XX,5月15日退款。代收人:李XX2019.4.25”,将原收条收回并销毁。
2019年5月10日,李XX向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报警称被张XX以可以在汉阳区惠民XX申请公租房指标的方式诈骗了6万元。同月14日,李XX对周X称张XX已失去联系。周X要求李XX退还款项被拒绝,遂起诉要求李XX退还剩余3万元购房款及2019年5月1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查明,除周X外,李XX承认还收取另两人各4万元用于代为购买公租房承租指标,自称将全部款项转交张XX、已代张XX向其中一人退还全部款项、向周X和另一人各退还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X与被告李XX的当庭陈述、证人刘X的证词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由李XX处理周X公租房申请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公租房是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各种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对中低收入群体及新就业群体出租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其分配具有社会保障性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周X既未提供过劳动合同、学历证书、缴纳社保或住房公积金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或收入证明等资料,也未填写过公租房资格申请表或书面授权被告李XX代为申请。原、被告双方均明知李XX本人不具备办理公租房指标的资质,也知道公租房承租资格不能进行买卖,故双方的委托合同明显缺乏委托基础,其实质是通过侵占其他正常提交申请的公租房申请人获得保障的机会来实现原告以较低价格租用、购买房屋的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申请人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周X、李XX之间的委托合同应认定无效。至于被告李XX是否存在从中获利或主动寻找买方等情形,并非委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关于合同关系不存在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尽管李XX已向周X退还了1万元,但周X委托李XX处理其公租房申请事务最终造成了周X的3万元资金损失,双方对该损失的产生均存在过错。考虑到李XX作为受托人,对钱款具有支配力,对被委托事项具有较多的审慎义务,对该损失的形成存在较大过失,酌定李XX承担2万元损失,周X自行承担其他损失,故李XX应向周X返还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X返还2万元;
二、驳回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XX负担150元,原告周X负担12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春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9-10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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