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6)苏03民终字4673号
合同事务
李玉亭律师 在线
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热情
    服务态度
  • 9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为当事人争取到合法权益,驳回对方诉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民终字4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XX,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解放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代理人:李玉亭,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上诉人徐州市XX因与被上诉人苗XX、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市XX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苗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州市XX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州市XX给付货款15695元;2、吴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徐州市XX、吴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苗XX与徐州市XX达成食品买卖的合同,多次向徐州市XX供应猪肉、香肠等食品,价款合计15695元,吴XX对该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徐州市XX和吴XX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XX在徐州市XX从事仓库保管工作。苗XX与徐州市XX存在猪肉制品供货关系,自2014年8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苗XX向徐州市XX供货共计15695元,吴XX出具采购收货单,确认收到前述肉制品。徐州市XX至今未支付价款,苗XX因此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苗XX向徐州市XX提供猪肉制品,有徐州市XX出具的采购收货单为据,该院予以确认。徐州市XX辩称花园饭店的餐厅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对外承包给经营商,应由经营商支付价款,但徐州市XX并没有提供将餐厅承包给他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餐厅经营商的工商登记等资料以证明经营商独立于徐州市XX,故对徐州市XX的抗辩不予采信,徐州市XX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苗XX要求徐州市XX支付价款15695元,有采购收货单为据,该院予以支持。苗XX要求吴X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吴XX也没有为徐州市XX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该院对于苗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苗XX支付价款15695元;二、驳回苗XX对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徐州市XX负担。
二审期间徐州市XX向本院提供其与李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货款系李X经营期间所欠,徐州市XX不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苗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并无李X本人的签字,只有孙X的签字。
吴XX的质证意见同苗XX。
本院认为,徐州市XX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李X本人的签字,其陈述李X委托孙X代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苗XX和吴XX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徐州市XX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苗XX支付货款15695元、二、被上诉人吴XX是否应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苗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由徐州市XX出具的34张采购收货单予以证明,徐州市XX虽然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10月1日将餐厅对外承包给经营商,应由经营商支付货款,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根据该34张采购收货单载明的货款,认定徐州市XX应向苗XX支付货款15695元,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吴XX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吴XX与苗XX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吴XX在原审庭审中的辩称不能成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徐州市XX上诉认为吴XX应为涉案部分货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由上诉人徐州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昭玖
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
代理审判员  曹 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董XX


  • 2016-11-30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李玉亭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李玉亭律师
5.0分热情执业:9年
李玉亭律师
13203201****9988 执业认证
  • 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建设工程纠纷 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
  • 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20号楼
2013年法学本科毕业,同年通过司法考试,自2015年正式执业至今,在执业期间,办理大量金融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及建设工程...
  • 151 6216 1749
  • 15162161749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