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 2021)青28民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德令哈市祁连XX(德令哈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XXXX2800MA7525M920。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超峰西XX
30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XXXX6155817W。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洁,浙江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海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0)青28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杭州XX公司向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全措施解除后3日内青海聚之源
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杭州XX公司付款110000元;
二、青海XX公司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被杭州XX公司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支付35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杭州XX公司支付359330元;
三、青海XX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约定的付款数额和时间进行付款,即视为全部债务到期,并承担违约金166933 元,杭州XX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青海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19元,减半收取4409.5元,由上诉人青海XX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既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X
审判员 尤XX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