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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京02民终13509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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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德,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颜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XX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2406元;2.XX物业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26579.12元及陪护假补偿金27517.2元;3.XX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250000元及多种经营资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基于XX物业公司剥夺了我的劳动权利,以实际行为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以我提交的完税证明认定我的累计工作时间,从而确认年休假的具体时长。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有发放年终奖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2018年目标责任书》也能够证明我依约完成了2018年相应的工作目标,符合领取年终奖的资格。休息休假权是劳动者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XX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我相应陪产假补偿。
XX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颜XX的上诉请求。
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2406元;2、XX物业公司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26579.12元及陪护假补偿金27517.2元;3、XX物业公司支付2018年年终奖250000元及多种经营资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XX于2016年4月25日入职XX物业公司,任副总经理,负责品质模块业务,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为其交纳了社会保险费。XX物业公司以条件未满足为由未安排颜XX休2016年带薪年休假,XX物业公司于2018年安排颜XX休2017年度3天带薪年休假、2018年度2天带薪年休假。颜XX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9900元。颜XX主张2018年12月24日XX物业公司将其辞退,XX物业公司称颜XX于该日主动辞职。
另查,2019年1月7日,颜XX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物业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495.48元;2.支付2018年12月工资39900元;3.支付2016年4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579.12元;4.支付陪产假工资27517.2元;5.支付多种经营奖金20000元;6.支付2018年年终奖250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1387号裁决书,裁决:一、XX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颜XX2018年12月工资29351.72元;二、XX物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颜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37.93元;三、驳回颜XX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于上述裁决第一项无异议。此外,裁决书对于颜XX主张的月工资为39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颜XX调取了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及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关于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颜XX在XX物业公司入职前,缴纳社会保险不连续;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单位名称为XX公司,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单位名称为XX公司;关于五险缴费明细,截止到2018年12月,部分险种缴费月数达到120个月,部分险种尚未达到120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无异议,法院亦不持异议。对于颜XX主张的月工资为39900元的事实,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颜XX要求XX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颜XX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但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XX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法院对于颜XX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颜XX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劳动者需连续工作满12个月,方享受年休假。根据颜XX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入职XX物业公司前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XX物业公司已安排颜XX休满2017年带薪年休假,故法院对颜XX主张XX物业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颜XX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应享受4天带薪年休假,XX物业公司尚有2天未安排,故XX物业公司应支付颜XX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37.93元。此外,颜XX提交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颜XX主张陪护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颜XX主张2018年年终奖及多种经营资金的诉讼请求,现颜XX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XX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故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一、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颜XX2018年12月工资29351.72元;二、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颜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337.93元;三、驳回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经本院释明,颜XX不同意将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颜XX提交2018年12月18日与XX物业公司人事综合支持部负责人尹XX的录音,证明XX物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物业公司称因尹XX已离职,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未显示公司存在辞退颜XX的意向,与颜XX主张的违法解除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另查明XX物业公司原注册名称为北京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变更为XX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颜XX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记录仅显示其与XX物业公司曾经协商过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问题,对其所主张的2018年12月24日XX物业公司将其违法辞退的行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不能认定XX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故一审法院驳回颜XX该项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陪护假补偿金问题,颜XX主张的陪护假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颜XX的北京市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显示其在XX物业公司工作前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其主张的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XX物业公司已经安排颜XX休2017年的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年休假XX物业公司仍有2天尚未为颜XX安排,故一审判令XX物业公司支付颜XX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亦无不妥。
关于2018年年终奖及多种经营资金的问题,颜XX与XX物业公司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年终奖及多种经营资金,且根据颜XX提交的目标责任书及供职信亦不能认定XX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该笔奖金,故对颜XX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颜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窦江涛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沈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1-26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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