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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 劳动工伤
  • (2020)京0105民初6105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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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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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1051号
原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潘X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79.31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工作期间年休假已休。
被告辩称,原告当时将被告所在店撤柜,且未提前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作,原告称没有岗位安排,故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2008年6月1日入职原告,月平均工资5600元。
2.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将被告工作的店面从商场撤柜。原告主张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提交了微信对话记录,分别为被告工作期间的主管田XX和被告及田XX和其上级之间的微信对话,田XX与被告的对话显示被告称“23号下午那天我写了离职申请,就放在柜台了,后来我就没再看到,你确定拿走了是吧”、“行,你帮我问一下,田X,麻烦你了澳!一会儿我写一个继续在岗的申请,给你哈!”田XX和其上级的对话显示田XX发送了辞职申请的照片,辞职申请内容为手写,包括“本人因个人原因,不能在公司新职,不能继续在品牌服务”,显示申请人为被告,日期为2019年7月23日;原告称因撤柜搬家,该离职申请的原件找不到了。被告否认原告证据中显示的离职申请为其所写。经询,被告称曾写过一份离职申请,放在了柜台,但田XX并未回复被告是否拿了该离职申请,且被告在原告工作了11年,原告很容易找一份有被告签字的文件;被告表示不记得自己曾写过的离职申请的内容,亦不记得是否是原告证据显示的这一份。
3.被告主张原告通知撤柜后,曾让被告去另一个店面帮忙,但被告认为该店较远,只能临时帮忙到9月1日,原告就表示被告只能离职。被告提交了与田XX2019年7月28日之后的微信对话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店面物资、账目核对问题,田XX同时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7月30日双方主要沟通了离职问题,被告认为自己并未提出离职,并表示在9月份之前愿意任何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田XX则表示当时跟被告谈的时候被告表示不去,现在人员已经安排完了,被告再说已经晚了;8月2日田XX再次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被告表示“行吧,在公司这么多年了,最后公司就是这么对待我的!接下来我也知道该怎么办了!张X那边我也不再打电话问了,以免打扰她工作”,并询问了工资发放的事宜。原告认可7月30日开始的记录,认为正是因为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原告才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
4.经询,原告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被告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8月1日。
5.庭审中,被告表示所有年休假已经休完。
6.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192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449.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000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39.44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79.31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8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争议背景系被告所工作的店面于2019年7月25日撤柜。原告主张被告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所提交的微信记录中的辞职申请照片不被被告所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虽显示被告曾书写过辞职申请,但亦显示被告随后表示要写继续在岗的申请;且被告提交的此后的微信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确曾协商过安排被告前往其他店面的事情,故本院认为被告虽曾书写过辞职申请,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该辞职申请的具体内容,且此后原告与被告仍就岗位变更进行过协商,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亦在原告要求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最终接受了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故本院认定此种情况下,应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被告于本案庭审中表示所有年休假已经休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支付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起诉,仲裁裁决事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及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潘XX2008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4400元;
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XX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3449.8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3000元;
四、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潘XX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工资差额639.44元;
五、原告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潘XX仲裁裁决的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179.31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一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XX
书 记 员 赵XX
书 记 员 高XX


  • 2021-01-18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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