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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上房产继承及共有物分割案

  • 房产纠纷
  • (2022)冀0133民初507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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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本案后历经数次诉讼,几经周折,考虑的家庭矛盾,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最终赢得诉讼,解决涉及宅基地上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

案件详情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33民初507号

    原告:田X,女,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陈X,女,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西XX。

    被告:陈X,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北XX邮电巷48号。

    被告:陈X,女,194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北XX邮电巷57号。

    原告田X与被告陈X、陈X、陈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拥军、被告陈X、被告陈X、被告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位于赵县赵州镇北门村柏林大街路西原告田X与原孙X(已故)共有的三间房屋(价值约3000元),对被告份额依法评估并由原告折价补偿。事实和理由:孙X与原告田X系婆媳关系,孙X与被告陈X、陈X、陈X系母女关系。原告田X系赵县北XX人,其宅院南北宽5.9米,东西长17.15米,有1972年建造的房屋6间,其中北XX3间(两明间一里间,其中西头一间为土坯房)西屋3间。1994年孙X提起民享诉讼要求对家中房屋进行分割,历经各级法院多次审理,最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孙X得北XX1.5间,原告得3.5间房屋(其中北XX1.5间、西屋2间),田X、陈X、陈X、陈X各得西屋0.25间。孙X可以继续使用原告的北XX1.5间至去世。

    2016年10月3日,田X、陈X、陈X、陈X分别与原告签署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将依法分得的房产份额给了原告,原告家庭现已拥有6间房产中的4.5间。

    2017年11月30日孙X去世,其所有的1.5间北XX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继承。但由于三间房屋为两明间一里间,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另外,三被告早已出嫁,已非本家庭成员,对宅基地并无使用权,且其应继承的份额极少,如果被告与原告共有仅占份额,也会严重影响原告家庭的生产和生活,严重影响对房屋的维修和使用。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的生产和生活及房屋的维修和正常使用已造成了极大的不便,故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明确被告应继承的份额,并基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的原则,对被告所占的份额依法进行评估、折价,以补偿分割的方式予以处理。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更好地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分割原告田X与原孙X共有的三间房屋。

    陈X、陈X、陈X辩称,一、原告不是孙X的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孙X的遗产。1.案涉3间北XX由孙X和原告共有,其中“1.5间房屋”是孙X的遗产,孙XX前已经遗嘱指定由三被告继承。原告既不是孙X的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孙X的遗嘱继承人,无请求分割孙X遗产的主体资格。2.原告作为孙X的儿媳,在文夫去世后因为财产问题和孙X进行了长达10年的诉讼,至孙X去世也没有和孙X说过一句话,没有给付孙X一分钱的赡养费,没有给孙X一口饭一粒米,更遑论进行赡养。没有权利继承孙X的遗产。二、共有物的分割应尊重共有人的意愿,不能强行分割,三被告对孙X房屋的继承不影响原告自有房屋的修缮和使用,没有必须分割的条件,三被告也不同意分割。1.三被告是孙X的合法遗嘱继承人,在孙X去世后,已经依法继承了孙X的房屋,取得物权。任何人不得强迫公民转让自己的物权。2、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但院落、门洞、厕所均“共走共用”,是典型的共同共有。不管原告在房屋中占多大的份额,三被告继承的部分都能正常使用,没有必须分割的法定情形。3.房屋的价值不是房屋建筑材料的价值。案涉房屋处于临XX位置,商业价值很高。三被告继承的也不仅仅是1.5间房屋,更有院落、门洞、厕所的共同使用权。原告所谓3000元的估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意图低价侵吞三被告的财产。综上,三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享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X与原告田X系婆媳关系,孙X与被告陈X、陈X、陈X系母女关系。田X的丈夫陈XX去世,孙XX017年去世。

    涉案宅院位于赵县赵州洲镇北门村柏林大街路西XX,东西长17.15米,南北宽5.9米。有北XX三间(两明间一里间),西屋三间。

    原审原告孙X与原审被告田X、田X、陈X、陈X、陈X、第三人陈X析产继承一案,原审原告因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石民终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冀民监字第94号民事栽定,指令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赵县人民法院重审。赵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赵X再字第2号民辜判决:一、原审原告孙X分北XX1.5间,原审被告分西屋1.5间,第三人陈X分北XX1.5间,陈X分西屋1.5间作为遗产,第三人所分北XX1.5间折价给原审被告田X,田X付给第三人陈X款814.08元,原审被告田X所购买第三人陈X的1.5间由原审原告继续使用,至原审原告逝世。南XX两间,原告使用东边一间,被告使用西边一间。二、陈X所留遗产1.5间,由原审原告孙X、原审被告田X、田X、陈X、陈X、陈X继承每人分得0.25间,原审原告所分0.25间由原审被告使用,田X付给原审原告孙X房屋折价款135.63元。三、院落、门洞、厕所共走共用,不得干涉。原审被告田X、田X、陈X、陈X、陈X、第三人陈X不暇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石民再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3日,田X分别与田X、陈X、陈X、陈X签订《房屋份额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判决中由田X、陈X、陈X、陈X各自继承的0.25间房屋。

    2019年4月10日,原告田X诉陈X共有物分割纠纷,请求依法对已故孙X所有的1.5间房屋进行作价分割,并请求判决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公平、合理补偿。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3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田X的起诉。田X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民终9801号民事栽定,撤销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指令赵县人民法院审理。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133民初2726号民事栽定,认为孙X已通过遗嘱形式将其所有的1.5间北XX由陈X、陈X、陈X继承,赵县人民法院(1998)赵X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虽判决孙X(2017年已故)分三间北XX的1.5间,但判决书并没有明确该1.5间系北XX东边的1.5间还是北XX西边的1.5间,且该北XX的西边结构(西头一间为土坯房)与北XX的东边结构不同。因此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裁定驳回了原告田X的起诉。田X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1民终1688号民事栽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XX公司对涉案三间北XX进行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5630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享实有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法院(1998)赵X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份额转让协议、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217号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801号民事裁定书、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2726号民事栽定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1民终1688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孙X去世后,其所有的1.5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二、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后归原告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孙X去世后,其所有的1.5间房屋的所有权问题。被告提供了律师见证书,以证明孙XX前立有遗嘱,该部分房产归三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提供的遗嘱为打印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从被告提供的遗嘱形式看,该遗嘱是律师见证,有孙X的手印,有两个见证人在场,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是孙X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确定三被告陈X、陈X、陈X各自继承孙X的遗产份额为1.5间÷3人=0.5间。

    二、原告主张的对被告所有的份额由原告折价补偿后归原告所有是否应得到支持。

    涉案宅院及其附属设施是一个整体,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因此,如果涉案房屋院落仍由多人多户分别占有各自的份额,显然不利于生产生活和发挥宅院的使用功能,也不符合一户一宅原则。本案房产的分割标准,应根据原被告对院落中房屋各自的占比、原始居住情况、现实需求等进行综合考量。首先,三被告各自对该院落六间房屋的份额仅有0.5间,而原告占有的份额为4.5间,相较于被告来言,原告的占比更大。其次,原告原来就与孙X居住在涉案院落,孙X去世后,仅剩原告在此居住。而三被告各自均有各自的住所,且原始均不在此居住,三被告各自占有的0.5间份额也不适宜居住。再次,原、被告矛盾较深,也不适宜在一起居住。基于以上情况,为最大限度发挥宅院的使用价值,三被告所占房屋份额,采折价补偿,归原告所有为宜。

    经评估,北XX三间的价值为5630元。由于三间北XX构造不同,原告和孙X只是各占有1.5间份额,没有明确各自份额是三间中的哪1.5间,本案评估的三间房屋价值也未进行区分,因此,本院按份额平均分割。原告应补偿各被告的款项为5630元÷3间×0.5间=938元。

    基于院落内还有门洞、厦子、厕所等为原、被告共有共用财产,本院酌定原告再补偿三被告每人各300元。

    关于宅基地价值及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自然资人议复字(2020)089号)第六条:…根据《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房屋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按照房地一体原则,继承人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不能被单独继承。…。本案被告继承了房屋,相应也对案涉宅基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对三被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份额比例予以补偿。参照冀政发[2020]5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赵县城区的地价为84200元/亩。原告应补偿三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款为84200元/亩×(17.15米×5.9米÷667平方米/亩)×(0.5间÷6间)=10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赵县赵州镇北门村柏林大街路西XX归原告田X使用,院内所有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包括被告陈X、陈X、陈X继承孙X的房屋归原告田X所有。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原告田X分别折价补偿被告陈X、陈X、陈X各2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田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XX,邮编:05153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XXXX058647,开户银行:河北XX)。

    审判员刘XX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XX


  • 2022-04-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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