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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胜诉

  • 合同事务
  • (2018)川0781民初4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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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81民初4971号
原告:张XX,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6日,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X,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9日,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曹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义新乡XX往义新乡XX8组方向行驶,途中遇被告驾驶无号牌小型面包车由路外往道路内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且所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导致原告正常行驶的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5507.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是醉酒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的伤情是髋关节受伤,恢复得很慢,鉴定的时候还在恢复的过程中,还有智力伤残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就鉴定为九级,故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8年1月6日13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油市义新乡XX往义新乡XX8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金顶村4组被告家门前地段,与被告驾驶由路外往道路内倒车的无号牌小型面包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2018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2、左髋关节脱位,左髋臼骨折;3、左眼眶粉碎性骨折,左眼睛视神经损伤,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眉弓挫裂伤,口唇裂伤;4、颅底骨折,左额骨骨折,额叶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电解质紊乱;7、上颌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留陪护一人(“休息3个月,留陪护一人”系手写,经治医生蔡X签名),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3、留陪护一人,避免过度屈曲髋关节;4、定期复查,一次/月,复查后遵医嘱下床负重行走;5、口腔如感不适,及时就诊。2018年11月17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于5月15日来我院复查后休息一月,门诊随访。原告住院产生费用40670.36元,门诊费用821.55元,购买轮椅4099.40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000元。2018年4月17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头面部、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被告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915.80元。
三、原告和其妻子丁XX长期在外务工,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办理了居住证,原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广州市XX厂工作,平均月收入5000元。原告母亲敬XX生于1941年6月19日,共养育了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状况,未在确认安全后的情况下倒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调查了解、检验鉴定等作出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车辆没有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承担50%的责任。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但原告和其妻子在广州务工属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收入证明显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在广州市XX厂工作,平均月收入5000元。原告没有就事故发生之时的收入举证,故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天。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之前的单方委托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有所改变,本院认为,无论是原告之前支付的第一次鉴定费,还是被告第二次支付的鉴定费用均是为了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故都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有关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41491.91元,轮椅费409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护理费7220元(80元/天×34天+50元/天×90天),误工费18480元(120元/天×154天),残疾赔偿金135198.80元(30727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178.90元(11397元/年×5年×22%÷3),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915.80元,合计219844.81元。首先由被告刘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9844.81元,被告刘XX承担50%计49922.41元。
二、综上,被告刘XX共计应赔偿原告张XX169922.41元,被告刘XX已付10915.80元(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15.80元),还应支付159007元,此款限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支付。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诉讼费2105元,由被告负担1052.5元,原告负担1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席季


  • 2018-12-2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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