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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胜诉

  • 合同事务
  • (2021)川0114民初7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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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四川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4民初7882号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
法定代表人:代由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X。
法定代表人:胡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兴艺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麒兆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艺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10月8日兴艺XX与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XX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5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兴艺XX与XX公司口头商议将位于新都马超西XX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交由兴艺XX施工。2017年10月8日,兴艺XX与XX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2017年9月15日前未开工免交保证金,且2017年12月31日前此项目若未开工,XX公司将按照暂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兴艺XX,并终止合同。2017年12月31日,该项目仍未开工。
XX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属实,也收到了10万元的保证金,但该工程因疫情和其他设备原因还在准备洽谈中,并未完全排除继续施工的可能性。现兴艺XX要求解除合同,我方同意,10万元保险金也会予以退还。但违约金兴艺XX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8日,XX公司(甲方)与兴艺XX(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新都区马超西XX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工程施工交由兴艺XX。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三条第二款载明:“暂定总价为:约人民币3500万元。”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300万元,进场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条第五款载明:“合同签订后如公历2017年9月15日前项目未开工,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无条件退还给乙方,合同继续履行有效。公历2017年12月31日前此项目未开工甲方将按照暂定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违约金后合同终止。”2017年10月9日,兴艺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XX公司转账10万元,并附言“保证金”字样。截至庭审之日,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XX公司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庭审之日,从未通知兴艺XX进场施工,其行为致使兴艺XX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兴艺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如案涉项目未在2017年12月31日前开工,XX公司将按照合同暂定总价5%即175万元(3500万元×5%)作为违约金补偿给兴艺XX。在本案中,兴艺XX应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只支付了10万元;其次兴艺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案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四川省XX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二、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四川省XX公司违约金5万元;
三、驳回四川省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四川XX公司负担3000元,四川省XX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霍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XX


  • 2021-08-1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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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麒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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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于西华师范大学法学院,拥有8年法律相关工作经验。现执业于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长期从事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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