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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2)黑0203民初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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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齐齐哈尔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黑020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22.03.09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7696134C。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XX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溪畔华庭小区B23号楼1单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XXXX33615334。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王XX,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XX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与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以下简称XXX)、

    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9,800.00元;2、判令二被告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0.1%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4日计至2021年10月31日(718天)的违约金136,276.40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犊牛自动饲喂器、制冷罐、初乳巴杀机等设备,合计价格为289,8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000.00元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10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89,8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黑龙江XX(属于第三人黑龙江省九三农恳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交付了案涉设备,并且于2019年11月13日进行了安装验收。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不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第7条若甲方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负担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被告的尚欠货款为

    189,800.00元,现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要求被告每迟延一天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0.1%的违约金(189.8元/日),自2019年11月13日设备验收通过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起诉至贵院。

    被告齐齐哈尔XX公司、王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对账函、原、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合同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5日北京XX与XXX以电子合同形式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一、北京XX向XXX出售犊牛自动饲喂器、制冷罐、初乳巴杀机等设备,合计289,800.00元;……三、交货时间、地点,北京XX将货物交付XXX指定牧场黑龙江省九三农星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五、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7日内,XXX付给北京XX100,0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到场后支付100,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后,XXX向

    北京XX支付剩余款项89,800.00元;七、违约责任,XXX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XXX负担货款总额的0.5%的违约金。北京XX根据合同约定,向XXX指定的黑龙江省九三农星荣达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交付设备,并于2019年11月13日完成安装验收。2021年4月30日,经核对账目,XXX尚欠北京XX货款189,800.00元,XXX签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XXX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资比例100%。

    还查明,2021年10月14日,北京XX与北京XX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并支付30,00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与被告XXX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北京XX于2019年11月13日安装验收完毕,被告XXX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北京XX要求被告XXX支付剩余货款189,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北京XX主张违约金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每迟延一天支付尚欠货款0.1%的违约金(189.8元/日),自2019年11月13

    日设备验收通过的次日即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XX主张被告王XX对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XXX的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出资比例为100%,王XX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X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XXX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北京XX主张律师费,因合同未对相关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照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XX公司、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XX公司货款189,800.00元;

    二、齐齐哈尔XX公司、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北京XX公司违约金,自2019年11月14日起,每日按189.80元,给付至货款实际支付日止。

    如果齐齐哈尔XX公司、王XX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1.15元,由齐齐哈尔XX公司、王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 聃

    审 判 员:谢 冰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郑XX


  • 2022-03-0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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