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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1)津01民终4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晓堃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堃,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驳回南开区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借款166000元及因欠款导致产生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款440420元。除平安XX每月还款7700元外,其他欠款都已还清。2、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及家属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大部分欠款,非被上诉人所称拒不还款,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利息,故不应按照逾期或者约定不明来执行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审核认定,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X偿还王XX借款166000元;2.刘X以16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7日刘X向王XX出具借条,写明2018年至2019年共向王XX借款35万元,剩余29万元未归还。王XX认可刘X还款274420元。2020年8月3日刘X向王XX出具借条说明写明1.今2020年8月3日欠王XX7万元;2.平安XX欠12期还款,每期8000元;3.支付宝8.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XX、刘X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等可以证明2020年8月3日刘X向王XX出具借条说明的真实性。刘X主张给付王XX女儿155000元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王XX要求刘X偿还16600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X偿还王XX借款166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X以欠款166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支付王XX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驳回王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刘X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刘X直接给付王XX。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具体金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一审中提交的转账记录、借条、借条说明的真实性均予认可。2020年8月3日刘X向王XX出具借条说明载明“1.今2020年8月3日欠王XX7万元(垫付);2.平安XX欠12期还款,每期8000元;3.支付宝8.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该借条说明中“支付宝8.2万元”未实际形成借贷的事实均予认可。2020年8月3日以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以任何形式偿还欠款本息。据此,一审法院支持王XX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X主张给付王XX女儿155000元为还款的问题,因相关款项为王XX之女与刘X之间的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且二人原为男女朋友关系、部分转账记录发生在借款之前,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属于通过王XX之女向王XX还款,故该往来款项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刘X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志国
审判员 姚 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 2021-04-14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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