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二审

  • 合同事务
  • (2020)豫03民终2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甜田律师
支持我方全部抗辩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对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华安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承揽工程欠款229500元,相应利息暂计26670元(自2016年3月13日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617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承揽合同书》实际为上诉人李XX借用洛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资质与两被上诉人签订,该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均应由上诉人享有并承担。2013年9月6日,上诉人借用XX公司的资质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承揽合同书》,合同尾部乙方处由上诉人李XX签字。同时,201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崔XX将涉案工程中原由案外人王XX承包的50户铝合XX窗转承给上诉人,双方签字并加盖被上诉人河南XX公司印章。2014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监理陈XX就王X安置小区二标铝合XX门窗决算时所针对的也系“李XX班组”,且2016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崔XX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19日,崔XX对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决算时出具的证明表述为“铝合XX李XX总工程款609500元”,2016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崔XX也签字进行了确认。加上XX公司出具的《证明》,以上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上诉人李XX,而非XX公司,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书》中债权债务的转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涉案工程距今已经过六年的时间,王X安置小区也早已交付使用,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决算也代表着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华安XX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借用XX公司资质,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其享有并承担,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其一,2013年9月6日承揽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乙方处由XX公司盖章确认,而XX公司也已经于2017年10月就该合同项下所涉债权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证明XX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享有案涉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债权转让等证据证明其受让XX公司享有的该债权,无权就该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因此,无论上诉人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均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相对方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三,上诉人也未能够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或借用资质。在一审中其提交了2017年10月1日XX公司出具的证明,但XX公司出具的该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与在2017年10月以案涉合同项下所涉债权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主张债权的事实相互矛盾,属于虚假证明。其所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的转承证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19日的结算单均没有华安XX盖章,相应人员的签名笔迹多处不一致,且相应人员的身份均没有办法查明,华安XX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现即使案涉合同XX公司存在相应的结算,李XX的行为也属于代表XX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无权就本案提起相应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崔XX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崔XX、华安XX连带支付其承揽工程欠款229500元,相应利息暂计26670元(自2016年3月13日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共计256170元;2.诉讼费用由崔XX、华安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由华安XX公司作为定作方系甲方与XX公司作为承揽方系乙方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建设单位及工程名称为王X社区二标,工程地点为龙门镇王X村,工程材料采用广东“祝福”型材,壁厚为1.0毫米,单价150元每平方米,面积2200平方米,总价款约33万元(本价格不含税XX及检测费),最终以实结算,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责任,甲方会同乙方技术部门进行窗型分格样式及制作明细确定,免费提供水电的使用,乙方责任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材料、机械准备工作;工程竣工验收由甲方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制作、安装完成当日,乙方自检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甲方在接到通知后组织人员验收,不合格的乙方无条件返工直至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双方按照实际面积及价格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施工前甲方先支付乙方定XX2万元整,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按总价的50%,扇及玻璃安装完毕,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保修期内由乙方质量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维修,保修期过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乙方只收其材料成本费、交通费免费维修等等。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崔XX和崔XX作为甲方代表在甲方处签字,并在甲方处加盖河南XX公司龙门王X社区资料章,乙方处由李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8月28日由该项目工程监理陈XX就王X安置小区二标铝合XX门窗李XX班组所施工的门窗面积、价格、总价款进行计算为609500元,质保XX由崔XX扣除,出具书面资料后,2016年3月13日崔XX对李XX班组的门窗总价款予以确认。2015年1月19日崔XX出具证明,载明:铝合XX李XX总工程款609500元,已付借支28万元,扣亚强10万元,合计总借支38万元,下欠工程款余额229500元,2016年3月13日,崔XX对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XX公司为2015年9月6日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履行后享有的债权曾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10月27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2017年12月13日,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11民初547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XX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12月28日,XX公司在工商局予以注销并核准,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该公司股东为冯XX和王X。2017年11月1日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9月6日该公司与河南XX公司、崔XX签订的承揽合同实际上是李XX借用其公司资质并实际参与施工,该公司并非实际合同主体,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李XX享有承担。现在李XX才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6日,由华安XX公司作为定作方系甲方与XX公司作为承揽方系乙方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XX公司在该合同中不仅享有权利还须履行所承揽工程成果质量的相应义务,其他主体主张享有XX公司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同时必须相应的义务,属于《承揽合同书》中债权债务的转让。李XX仅以已经注销的XX公司出具证明作为其享有债权的依据主张,而未对《承揽合同书》中XX公司在该合同中须履行所承揽工程成果质量的相应义务作出处理,该证明不具有《承揽合同书》中债权债务的转让的效力。综上所述,李XX诉求崔XX、华安XX连带支付其承揽工程欠款2295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案涉《承揽合同书》系由华安XX公司作为定作方与XX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李XX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施工,且未举证证明崔XX与华安XX系何种关系。李XX诉求崔XX、华安XX连带支付其承揽工程欠款229500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XX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XX
审判员  邱XX
审判员  杨元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 2020-07-15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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