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豫03民终764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甜田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甜田,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上诉人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河南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3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彭XX与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郭甜田及原审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河南XX公司向刘XX支付租赁费28317元,不能归还租赁物赔偿款为5384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河南XX公司支付租金1695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错误。河南XX公司租赁刘XX的建筑物资,已在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陆续送达刘XX。没有归还部分,双方明确为缺损物资,该部分物资仅存在赔偿费而不存在继续计算租金的问题。经双方于2013年11月19日结算,截止当日,租金总计为178317元,赔偿款为53849元。该算账清单书写在刘XX给河南XX公司的“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的背面。在本案一审诉讼前,河南XX公司已支付租金150000元,下欠租金为28317元。一审判决河南XX公司向刘XX归还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并承担在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若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是错误的。河南XX公司与刘XX在2013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双方对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统计,除了钢管相差60米外,其他双方无争议。对于不能归还的租赁物钢管每米为9.5元,扣件每个3.7元,接头每个4元,共计赔偿53849元。在2013年11月19日之后,只应当计算赔偿款,不应当再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
刘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截止2019年5月30日前租金1695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根据刘XX提交的出库单、回收单载明的租赁物及归还物资数量,截止2019年5月30日,河南XX公司、张XX仍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应计算租赁费。刘XX与河南XX公司、张XX之间未进行结算。一审中河南XX公司提交写在“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的背面的结算,河南XX公司仅提供了一页,结算单没有刘XX的签名,结算的标准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因此,该结算单是河南XX公司单方制作,不应当采用。一审判决支付未归还租赁物的租金正确。一审判决如果不能归还租赁物,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赔偿正确。
原审被告张XX辩称,同意河南XX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河南XX公司、张XX向刘XX支付2019年5月30日前欠付的租金1695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16952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河南XX公司、张XX向刘XX立即归还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若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82126元;3.判决河南XX公司、张XX向刘XX支付在租赁物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租金(租金标准:扣件10295个×0.005元/个·天=51.475元/天,钢管1592米×0.009元/米·天=14.328元/天,钢管接头301个×0.04元/个·天=12.04元/天,合计77.843元/天);4.判决河南XX公司、张XX向刘XX支付逾期返还租赁物的违约金24637.8元,并由河南XX公司、张XX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市XX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XX,该站注册于2012年5月,已于2018年注销。张XX曾用名为张XX。案涉大学科技园项目系河南XX公司承建项目,张XX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现场负责人。2013年3月24日,张XX与洛阳市XX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钢管接头0.04元/个?天,顶丝0.04元/条?天;钢管原值13.8元/米,扣件原值5.7元/个,钢管接头原值4.9元/个,顶丝原值15.6元/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15日前主动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部分加收银行利息,并向出租方缴纳每日3%的违约金;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资,除照收租金和物资原值赔偿款外,还有权要求承租方按抵押变卖租赁财产价值的一倍金额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承租方应对承租物资妥善保管和保养,如造成损坏或丢失,按物资原价值赔偿,损坏丢失物资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张XX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其曾用名张XX,并加盖了“河南XX公司大学科技园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刘XX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截止诉前河南XX公司已支付租金15万元。庭审中,河南XX公司不认可2013年5月11日赵XX所签出库单,刘XX认为双方提交的回收单中有赵XX的签名。经查,赵XX的身份为涉案项目工地工长。出库单上签字的张XX、张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刘XX、河南XX公司双方已进行结算。同时查明张XX曾用名张XX,同张XX系兄弟关系,张XX系张XX的会计,二证人均认可刘XX提交的出库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刘XX提供的计算清单显示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租金合计319523.84元,现仍拖欠租金169523.84元。张XX提交2013年11月19日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上面显示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扣件10295个、钢管1532米、钢管接头301个,租金共计178317元,缺损租赁物折算赔偿款为53849元,现共计欠款82166元,但刘XX称其未参与结算,亦未在该结算单据上签字,对该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张XX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因刘XX、河南XX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刘XX作为洛阳市XX的经营者与张XX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XX依约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河南XX公司理应向刘XX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洛阳市XX已注销,刘XX作为经营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XX的主体资格适格。张XX在该合同承租方处签其曾用名张XX,并加盖了“河南XX公司大学科技园项目部”的印章,张X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河南XX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但张XX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故张XX应与河南XX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张XX辩解其于2013年11月19日已同刘XX进行过结算的意见,因其提供的结算清单为单方制作,刘XX未在上面签字,且刘XX对该结算事实不予认可,故对河南XX公司、张XX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XX不认可2013年5月11日赵XX所签出库单,经查实刘XX、河南XX公司双方提交的回收单中有赵XX的签名,且张XX认可赵XX为涉案项目工地工长,故一审法院对2013年5月11日赵XX所签出库单所记载内容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刘XX、河南XX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相关陈述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河南XX公司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截止2019年5月30日河南XX公司、张XX仍拖欠租金169523.84元。故,对刘XX请求河南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9年5月30日前欠付租金169523.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XX请求河南XX公司支付以欠付租金16952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违约金的诉求,不超过合同约定与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刘XX要求河南XX公司归还未归还的建筑物资,并支付未退物资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的租金的诉求,其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单可证实截止2019年5月30日河南XX公司未归还的建筑物资为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刘XX的该项主张,河南XX公司应将上述物资归还给刘XX,并应承担自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赁费,河南XX公司如不能归还,应当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3.8元、扣件每个5.7元,钢管接头每个4.9元予以赔偿。对张XX辩解刘XX所主张的物资数量有误的意见,因缺乏充分证据,且刘XX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河南XX公司、张X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XX应与河南XX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截止2019年5月30日的租赁费169523.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69523.8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河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XX扣件10295个、钢管1592米、钢管接头301个,并承担自2019年5月3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0.009元,扣件每天每个0.005元,钢管接头每天每个0.04元)。若河南XX公司不能归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3.8元、扣件每个5.7元,钢管接头每个4.9元予以赔偿;三、张XX(曾用名张XX)与河南XX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44元,减半收取2722元,保全费2070元,共计4792元,由河南XX公司、张XX(曾用名张XX)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河南XX公司上诉称其与刘XX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对租金及不能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结算单,因此,在此之后不应当再计算租金。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没有刘XX签名,且刘XX不予认可,因此,该结算单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河南XX公司关于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9日进行了结算,在此之后不应再付租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刘XX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回收单判决河南XX公司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河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姬秋萍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31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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