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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李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0)黔0122民初193号
合同事务
徐康梅律师 在线
贵州竹帛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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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案件情况: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XX清偿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间)利息1910.38元、罚息27318.36元、复利173.94元,合计329402.68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2.判决被告李XX清偿尚欠原告本金65万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间)利息2143.44元、罚息63870.6元、复利249.88元,合计716263.92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同时计算复利;3.判决被告李XX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47500元;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4757元,合计82257元;(第1、2、3项请求合计XXX.6元);4.请依法准许对被告文XX、龚XX提供的位于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6层1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在本案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杨XX对1-4项诉讼请求全部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XX、杨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矿泉水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6年8月9日以被告李XX的名义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同被告李XX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李XX授信额度金额为120万元;2、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3、额度期限为:自2016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额度最长存续期为6年;4、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5、被告李XX未按期支付到期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6、如被告李XX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按借据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按借据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7、被告李XX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

    原告同被告文XX、龚XX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1、被告文XX、龚XX提供其位于修文县(不动产权证号为: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不动产权证号为:修房房权证修文县字第**)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6层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修房权房权证修文县字第**)作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被告李XX不不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XX、龚XX于合同签订后将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XX于2017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65万元借据,约定年利率为6.96%,原告于当天向李XX发放了贷款65万元;后被告李XX又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约定年利率为7.395%,原告于当天向李XX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被告李XX未如约按时、足额还款,现尚欠原告(借款额为30万元)的本金30万元(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间)利息1910.38元、罚息27318.36元、复利173.94元;(借款额为65万元的)本金65万元(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期间)利息2143.44元、罚息63870.6元、复利249.88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475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34757元,共计XXX.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提此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请求,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XX、杨XX、文XX、龚XX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XXX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李XX、杨XX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文XX、龚XX的身份证、结婚证;3.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4.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5.放款单、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6.还款明细表、欠付本息清单;7.法律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告李XX与原告XXX订立借款合同相关事实

    2016年9月29日,被告李XX作为借款人与原告XXX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编号:520103XXXX952XXXX5871),约定:

    1.授信额度:120万元;2.贷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3.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年,自2016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XXX中约定;5.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6.罚息、复利约定: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违约责任:

    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1)要求甲方支付本合同金额5%为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甲方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2)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二、被告文XX、龚XX与原告XXX订立抵押合同相关事实

    2016年9月29日,被告文XX作为抵押人与原告XXX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520103XXXX73064),被告龚XX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1.抵押物所有权人:文XX、龚XX;2.抵押财产坐落: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修文县龙场镇人文巷1栋1单XX6层1号;3.抵押财产权属证号:修房权证房权证修文县字第**、证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修文房权证修文县字第**;〉4.抵押担保范围:

    (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

    (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5.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6年10月10日(证号:黔(2016)修文县不动产证明第XXX号);6.其他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三、上述合同履约情况相关事实1.借款交付事实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XXX于2017年11月9日向被告李XX的账户62×××26发放了贷款本金65万元,放款单上载明正常利率为6.96%,逾期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XXX向被告李XX的账户62×××26发放了贷款本金30万元,放款单上载明正常利率为7.395%,逾期利率为9.6135%,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被告李XX分别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捺印进行了确认;2.借款偿还事实

    原告XXX提供的利息清单显示,65万元贷款至2018年11月9日借款到期日,欠付本金65万元,罚息0元、利息3873.82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归还利息1730.38元,至2019年12月17日,欠付利息2143.44元、罚息63870.6元;30万元贷款至2019年1月10日借款到期日,欠付本金30万元,罚息0元、利息1910.38元,至2019年12月17日,欠付罚息27318.36元。

    四、原告XXX实现本案债权费用相关事实

    原告XXX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9年7月15日与贵州XX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代理费34757元,已实际支付34757元。

    五、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被告李XX、杨XX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被告文XX、龚XX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2.被告杨XX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认可系李XX配偶,同意其向原告申请贷款,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XX向原告贷款使用,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贷款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并对罚息利率、复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XX发放了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确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现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复利仅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故复利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被告杨XX向原告XXX承诺与借款人李XX共同偿还贷款,其与李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4757元,由于该费用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费用属于违约方应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475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违约金与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总计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XX、龚XX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财产、担保范围,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并生效,现借款人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出对抵押财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XX、龚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杨XX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截至2019年12月17日,李XX、杨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10.38元、罚息27318.36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3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复利(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利息1910.38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截至2019年12月17日,李XX、杨XX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2143.44元、罚息63870.6元,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65万元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复利(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利息2143.44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同时,被告李XX、杨XX应支付原告律师费34757元、违约金47500元。原告XXX对被告文XX、龚XX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值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七十三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910.38元、罚息27318.36元(截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30万元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复利(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利息1910.38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6135%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2143.44元、罚息63870.6元(截至2019年12月17日,自2019年12月18日起以本金65万元未偿还的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及复利(自2018年11月11日起以利息2143.44元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10.44%的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X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4757元、违约金47500元,合计82257元;

    四、原告中国XX对被告文XX、龚XX提供的位于修文县(修房权证修文县房权证修文县字第**)镇人文巷1栋1单元5层2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房权证修文县字第**)人文巷1栋1单元6层1号(修房权证修文县字第房权证修文县字第**)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下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XX、龚XX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XX、杨XX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52元,减半收取计7476元,由被告李XX、杨XX、文X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05-2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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