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申1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女,1957年4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金,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河南XX律师。
一审被告:于XX,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于XX,女,1979年7月2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一审被告:毋XX,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及一审被告于XX、于XX、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2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1、对于张XX付至于XX指定的以其妹妹于XX名义开办的尾号为0552银行卡内的案涉全部借款,于XX自认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部分案涉借款,此部分借款显然非夫妻共同债务,而一、二审判决均未区分处理。2、一、二审认为案涉借款汇入了于XX之妹于XX名义所开设的银行卡,而于XX是河南XX公司的工作人员,故推定案涉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即使此推定正确,案涉借款显然也未用于李XX、于XX的共同生活,仍不能认定为是属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即使一、二审推定案涉全部借款用于河南XX公司正确,尽管李XX曾是河南XX公司的股东,但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李XX、于XX作为该公司股东分取红利而获益,故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仍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借款全部用于河南XX公司,且李XX作为股东应知情的推定本身就有错误。综上,一、二审判决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15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李XX与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于XX、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XX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所借款项均打入XX公司财务人员于XX卡上,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李XX系XX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等事项有知情权、检查权,故原审认定李XX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XX称打入XX公司财务人员于XX卡上的款项并未都用于公司经营,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范XX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