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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拖欠资金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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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粤0111民初6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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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陈述,通过电话购买货品,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后面累计欠款57484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484元,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面法院判决被告广州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树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7484元及利息(利息以574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详情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146号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广东XX律师。
被告:许XX,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X。
法定代表人:许XX。
原告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南XX公司)与被告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许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陈述,通过电话购买货品,由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方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
二、被告确认货款的情况。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与许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2019年11月3日,张XX:许X,款到了吗?许XX:没有呢,10号到15号之间有一点。其后,张XX将对账单发送给许XX。2.2021年2月20日,许XX:小张,等我今年搞一年会安排给你们。其他的就不说了,谢X。请你就别到法院。这样咱们没到那份上对吧。去年一年搞点事都没赚到钱,要不早给了,也不多,外面的账一份没收到。
根据上述微信中的对账单显示,手写“2019年8月份1750元,9月份440元,累计欠款57484元,大写伍万柒仟肆佰捌拾肆元。”
原告另提供多份《送货单》,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永鑫”。诉讼中,原告陈述该送货单数额与对账单一致。
三、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曾给付两笔货款,一笔是2018年3月,一笔是2018年11月7日。
四、原告催收货款情况。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讨多次,但没有效果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函》以及妥投材料显示律师函已妥投。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7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及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鞋材、胶水等批发、销售业务的企业。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胶水,合计欠原告货款574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六、被告未答辩。
七、其他。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许XX。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放弃,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送货单、律师函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484元。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48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于2019年11月3日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许XX,双方对账后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利息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方面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对被告XX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XX公司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给付货款57484元及利息(利息以57484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许XX对被告广州XX公司上述判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广州XX公司、许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市XX公司已预交,原告广州市XX公司同意被告广州XX公司、许XX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嘉嘉
胡嘉文


  • 2021-05-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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