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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与陈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辽04民终201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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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借款协议、诉讼时效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4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抚顺市顺城区正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因与被上诉人姚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被上诉人姚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达成过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仅凭600万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涉案款项系借款,涉案款项是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投资回报款。首先,600万的资金数目数额特别巨大,倘若被上诉人真将该笔巨款出借给上诉人,岂会不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其次,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即对被上诉人持续资助,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也自认转账600万元之前与上诉人有经济往来,并欠上诉人款项,在被上诉人本就对上诉人负有债务的前提下,更不应当认定涉案的600万元系出借给上诉人,而理应先折抵被上诉人此前对上诉人负有的债务。再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30日向上诉人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倘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50万借款未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收据”而非“借据”。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其母在沈阳医院抢救,委托妹妹姚XX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上诉人归还5万元,倘若被上诉人陈述属实,则应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条”,而非“借条”。据此可见,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作虚假陈述,可信度极低的事实已不言自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已经因被上诉人的自认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诉讼请求已罹于诉讼时效。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并举证,但一审法院未组织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也也未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说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被上诉人自认的还款时间为借款后一个月即2012年4月23日,被上诉人委托妹妹姚XX向上诉人催讨借款时间为2014年,自此后再无向上诉人主张过债权。故无论从上述哪个时间点起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止,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中间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合理事由。

    被上诉人姚XX辩称: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要600万元的时候,明确说明是因煤炭执照验资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主观上认为这600万元是上诉人的借款。上诉状第二段认为没有举证责任,一审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对该部分不应该予以采纳。

    姚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XX银行向被告陈X在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有汇款凭证佐证。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抚顺XX存现100万元,原告自认系被告的还款。对此被告不承认为还款,辩称为借款。原告另提供三张承兑汇票的复印件,金额共计500000元(2012年2月21日200000元承兑汇票号251XXXX0623;2012年3月12日200000元承兑汇票号207XXXX8768;2012年3月22日100000元承兑汇票号217XXXX6388),主张系被告的还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哭闹要走了500000元,不认可此为还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交纳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来院告诉被告向其借款600万元,其提供的银行业务凭证载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陈X中国XX银行账户汇款600万元,被告陈X已还款150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剩余450万元。被告陈X抗辩该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庭审时被告自认“我就以验资的名义,向原告索要投资回报款600万元”。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承认了是以验资名义向原告索要款项。关于款项的性质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告抗辩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者加证明,被告举证不能,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600万元的转款凭证,自认偿还150万元,尚欠450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来院主张权利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原告姚XX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由被告陈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1、公司记账凭证,证明600万元进账写的是应收款,150万元出账包括100万元写的是现金借款,50万元写的是银行汇票。2、姚XX5万元支据(借条一审已经提交)、姚XX1万元的借据(提交复印件),证明如有借款存在,姚XX及其妹妹拿走的6万直接冲抵还款就行了,不应写借款。被上诉人姚XX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记帐凭证。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姚XX现提交转帐凭证证明上诉人陈X因煤炭验资向其借款600万元,上诉人陈X对转帐600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系之前二人合伙及动迁补偿等一系列债务的清算。上诉人陈X二审期间虽提交公司记帐凭证等证据,但该记帐凭证系单方形成,无法证明其主张,上诉人陈X就双方之间合伙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X偿还被上诉人姚XX剩余借款4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利息一节,因被上诉人姚XX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能提供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姚XX主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2民初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偿还被上诉人姚XX借款45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均由上诉人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晶


  • 2019-12-19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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