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西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4945683L,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马XX,青海XX律师。
第三人:青海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143867XW,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XXX.
法定代表人:窦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西宁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董XX,第三人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董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XX公司无须支付被告董XX经济赔偿金226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中XX公司与被告董XX签订劳动合同后,将被告董XX派遣至西宁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公交司机工作,2020年11月28日在劳务派遣合同展行过程中,被告董XX在驾驶公交车运送乘客过程中因自身重大疏忽原因引发行车事故致人受伤,并给用工单位造成115830.88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后被用工单位退回中XX公司。基于此。中XX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过失性辞退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董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董XX却以中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向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裁决中XX公司应向被告董XX支付经济赔偿金22616元。中XX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中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综上,中XX公司解除与被告董XX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造单位,劳务派造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苏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中XX公司应向被告董XX支付赔偿金。该赔偿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对中XX公司要求不向被告董XX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设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XX公司应向被告董XX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计算方式为5654元x2个月x2倍,即22616元。关于中XX公司抗辩被告董XX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以2020年10月1日起算为六个月十四天的意见,虽案涉劳动合同解除时,中XX公司与被告董XX履行的劳动合同系2020年10月1日签订,但该份劳动合同系2019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在此期间被告董XX一直接受中夏人力公司派遣,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任职,故被告董XX工作年限应以其在中XX公司实际连续工作时间为准,即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14日,为一年六个月十四天,对中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西宁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告董XX支付赔偿金22616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西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X
中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