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2)青0105民初1683号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青海XX律师。
被告:西宁XX经营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XXX。
经营者:马X。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宁XX经营部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宁XX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1XXX元,并支付利息4XX.9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订立定作合同,被告长期通过微信在原告处定制柜门,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提供货物。2022年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自认尚欠71XXX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西宁XX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截图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经营者为马X,其使用微信号“XXX”与原告长期联系并下单定做柜门;2.下单记录、对账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通过微信下单,在原告处定作柜门,经微信对账,被告欠付的货款共计71XXX元。扣减被告2022年1月14日及2022年1月17日转账的20000元,被告尚欠51XXX元。被告西宁XX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相对方(微信号)“XXX”的实际使用人确为被告西宁XX经营部马X,原告据此主张与其通过微信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西宁XX经营部的证明方向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下单记录系双方微信聊天过程中显示的被告定作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明细,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账汇总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的下单情况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方式订文定作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柜门,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完成柜门的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至2022年1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确认货款
共计71XXX元。202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2022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完成向被告交付定作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71XXX元系根据被告微信下单情况统计得出,双方的微信下单明细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相符,在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为71XXX元时被告不持异议,并已实际向原告履行债务20000元应视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扣除已付款20000
元后支付欠款51XXX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货款给付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其付款的合理期间内完成支付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参照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XX.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系其主张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XX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货款51XXX元、支付逾期利息4XX.93元,共计5220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西宁XX经营部负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X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闫XX
书记员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