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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款多年,全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 债权债务
  • (2022)青0203民初745号
债权债务
薛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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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亮,北京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XX县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XX县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青海XX律师。

    被告:蒋XX,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浙江省文成县东XX村民。

    被告:杨XX,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福建省建阳市XX村民。

    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青海XX公司、蒋XX、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薛亮,被告青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蒋XX、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XXX.56元、复利902272.02元;以上金额合计:XXX.59元;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以尚欠的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3.依法判令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县川口镇西大街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民房权证文商房第XXXX号]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民国用(2014)第011号]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青海XX公司、蒋XX、杨XX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中意XX”)与贷款人青海XX(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青银(1301)行流贷字(2015)年第0031号],约定由贷款人向被告中意XX发放贷款XXX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7.275%,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为了保障贷款人的债权,被告中意XX与贷款人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1)青银抵字(2015)第043号],将被告中意XX所有的坐落于XX县川口镇西大街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民房权证文商房第XXXX号]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民国用(2014)第011号]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民房他证XX字第136**”的抵押登记证书。为了保障贷款人的债权,被告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文商XX”)与贷款人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1)青银保字(2018)第011号],约定由被告文商XX为上述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被告蒋XX、杨XX于2015年7月23日向贷款人出具《承诺书》,愿意就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贷款人多次向被告中意XX进行催收,并向保证人文商XX、蒋XX、杨XX主张保证责任,被告仍未依约向贷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2019年10月8日,青海XX公司(以下简称“原始债权人”)与原告中国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编号:BANKQHXXX],约定青海XX公司将其对上述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始债权人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共同在《青海日报》联合发布《青海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向债务人中意XX及其保证人文商XX、蒋XX、杨XX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被告中意XX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文商XX、蒋XX、杨XX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具体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XX公司为案涉债权债务设定了抵押,原告应当首先行使抵押权。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风险代理,收费标准高于其他代理,且仅是签订了合同,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被告不应当承担。

    被告XX公司、蒋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青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青海XX借款XXX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4.85%的基础上上浮5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约定贷款到期,一次还清,利随本清。贷款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贷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贷款的担保、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015年7月28日,青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XX公司自愿以本合同约定的财产即以坐落于XX县川口镇西大街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的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向青海XX的债权XXX元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青海XX,义务人为被告XX公司。

    2018年1月10日,青海XX与被告青海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海XX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青海XX债权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7月23日,被告蒋XX、杨XX向青海XX提交承诺书,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青海XX债权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9年10月8日,原告中国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青海XX公司将其对上述被告的债权转让于原告中国XX公司。2019年10月24日,原告中国XX公司与青海XX公司在《青海日报》发布“青海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2年2月25日,原告中国XX公司与北京XX签订《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尚未支付律师代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青海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青海XX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蒋XX、杨XX出具的承诺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XX公司依据与青海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受让原始债权后,依法向本案被告进行了公告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中国XX公司依法取得原始债权后,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中国XX公司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国XX公司主张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XXX.56元、复利902272.02元及以尚欠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XX公司主张对被告XX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县川口镇西大街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的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后对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抵押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抵押权于2015年7月28日经XXX族土族自治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出具编号为“民房房他证XX字第136**的抵押登记证书及XXX族土族自治县出具“XX县单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时设立。本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真实有效,且经合法登记,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青海XX公司、蒋XX、杨XX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XX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其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青海XX债权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被告蒋XX、杨XX的承诺书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青海XX债权XX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中国XX公司依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主张被告青海XX公司、蒋XX、杨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国XX公司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中国XX公司提交其与北京XX签订的《一般风险代理协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本案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XX公司、蒋XX、杨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截至2022年3月2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XXX.56元、复利902272.02元,以尚欠本金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9125%支付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

    二、原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向其提供抵押的位于XX县川口镇西大街下集湟水湾城市广场的房产及其附属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青海XX公司、蒋XX、杨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19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记员 孙XX

    书记员 窦XX


  • 2022-06-29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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