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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使原告撤诉

  • 合同事务
  • (2021)青2802民初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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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发现原告无起诉资格,随即迫使原告撤诉。

案件详情

XX公司与某水文水资源测报中心、青海省某水文水资源测报分中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21)青2802民初711号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1年06月15日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02民初711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新源路安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0484****。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娜XX,青海XX律师。

被告:某水文水资源测报中心(原某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XXXX40001****。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局局长。

被告:青海省某水文水资源测报分中心(原青海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某分局),住所地:德令哈市莲湖路与新源路交汇处东南。

负责人:汤X。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薛亮,北京XX律师。

被告:青海XX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河东区天峻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XXXX0840****。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水文水资源测报中心、青海省某水文水资源测报分中心、青海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原告XX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XX

书记员 钟XX


  • 2021-06-15
  •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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