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理清财务资料驳回他方重复索要往来款的要求

  • 合同事务
  • (2020)豫14民终2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盛缘律师
作为白猫公司的代理律师,深入挖掘与商丘市百货贸易总公司之间的各项业务材料、交易记录和财务资料,厘清各类款项抵扣关系,最终驳回该公司无理要求重复支付款项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北XX**,营业执照号:875XXXX6993-2。

    负责人:苏XX(苏XX),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住,住所地XX市徐汇区XX****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253098Y。

    法定代表人:杜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盛缘,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案件概述

    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之负责人苏XX、被上诉人XX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盛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商丘市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返利395755.11元及货款;支付上诉人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上诉人银行实际贷款逾期利率)。3、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被上诉人2002年2月21日双方互负债务对账单表述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错误,被上诉人2001年1月14日白猫遗留问题汇总表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管XX在对账的基础上经过查对和补充制作而成,其内容系在被前案认定和被上诉人认可的基础上结合本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白猫应收款明细和合同,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所欠债款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管XX的身份亦由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被上诉人所开具的销售发票可以证实。在质证过程中,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均未要求管XX出庭,且管XX未出庭作证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该证据无上诉人公司盖章问题,因双方业务往来向来以当事人签字为准,如2000年3月的双方对账报告,再如上诉人所收的每一批货上仅有上诉人签字,并无一张上诉人盖章。一审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白猫遗留问题汇总表不能证明该遗留问题至今仍然存在,根据相反证据法则,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应出示遗留问题不存在的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无签收人身份证明无法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199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销售发票,并进行了质证。一审主审法官违反回避规定,违反了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涉嫌程序违法。

    XXXX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主张

    商丘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X公司返还欠款398809元。2、判令XXXX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从拖欠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实际贷款利率)。3、诉讼费用由X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商丘市XX公司向XX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XXXX公司支付其1997年至2002年期间的退货款、返利款,进场费等共计346,919.48元。XXXX公司提起反诉。2007年11月26日,XX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06)徐XX(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商丘市XX公司与和黄白猫公司对于1996年至1999年期间遗留的问题双方已经通过确认金额、确定解决方式并通过签订协议予以解决,商丘市XX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债权缺乏事实依据;XXXX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一、驳回商丘市XX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二、驳回XXXX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的业务往来至2002年12月结束,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至2002年12月业务关系结束后,原先的合同关系中债权债务是否结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己于2000年解决了XXXX公司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遗留的问题,至2000年仅存在商丘市XX公司的应付货款问题,而XXXX公司的返利款等经双方确认也已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商丘市XX公司、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遂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商丘市XX公司因不服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XX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XX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沪高民二(商)申字第84号民事裁定:驳回商丘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2011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监字第675号通知书:不对该案提起再审。2012年1月12日,XX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

    XX市徐汇区法院另查明,商丘市XX公司曾在(2006)徐X(商)初字第1053号案中,向该法院提供由商丘市梁园区商业局于2006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商丘市XX公司洗涤公司与商丘市XX公司为同一单位。商丘市梁园区商业局及商丘市梁园区财贸办公室于2006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商丘市XX公司于1993年成立后为扩大销售,成立了商丘市XX公司洗涤公司,商丘市XX公司洗涤公司为商丘市XX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归属于商丘市XX公司。

    一审法院裁判

    2015年,商丘市XX公司向XX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XXXX公司返还洗涤公司1996年度返利款67,489元及1997年9月25日退货款21,118.88元,1998年3月28日退货款11,639.34元、1998年5月8日退货款75,383元,1998年11月28日退货款43,887.62元、1999年11月29日退货款15,370.74元;二、XXXX公司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洗涤公司自1997年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返利、退货款的利息。XX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15)徐XX(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商丘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即1996年返利及1998年、1999年退货款问题。其在商丘市XX公司提起的(2006)徐XX(商)初字第1053号诉讼时,其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然而商丘市XX公司既未通过商丘市XX公司向XXXX公司主张,也未自行就该主张提起诉讼,且商丘市XX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自商丘市XX公司提起诉讼时至商丘市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期间,存在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相关证据,现向原审法院主张2006年返利及1998年、1999年退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该主张因其怠于行使权利而不再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审法院对商丘市XX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商丘市XX公司证据2、5对应的诉讼请求,由原审法院以(2015)徐XX(商)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另行驳回对应起诉。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商丘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洗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XX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商丘市XX公司所主张的返利款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XX白猫有限公司供货协议》的约定,返利支付条件为每笔货款达到货款结算要求。因此,虽然该协议并未约定和黄白猫公司支付返利的具体时间,但根据系争协议所约定的返利支付条件,有理由相信洗涤公司应在每一年度进行货款结算时便确认返利金额,因此本案中该分公司对1996年度的返利款主张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该分公司所主张的退货款部分,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在2000年及2002年曾对1996年至1998年期间的遗留问题进行过对账处理,且对账处理过程中亦涉及到系争退货款。与此同时,在2006年原审法院处理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中分公司理应对相关退货款的发生事宜应予知晓,因此,认定该分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相应退货款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2018年9月4日,商丘市XX公司以2002年2月21日对账单、管XX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96-99年遗留问题汇总表等为依据,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XXXX公司返还欠款398809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商丘市XX公司起诉要求XXXX公司返还欠款398809元及利息。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遗留问题汇总表无签署为证明人的管XX作为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该遗留问题汇总表中表述为经过“认真的回忆、查对和补充”,落款为“证明人:管XX2019.5.15”,该遗留问题汇总表为管XX2019年签署,此时无证据证明管XX是否继续在XXXX公司担任职务,亦无XXXX公司盖章确认,且仅能证明根据2000年3月及2000年5月对账单来确定双方之间所发生的96-99年的遗留问题,并不能证明该遗留问题自商丘市XX公司起诉时依然存在;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收到条无签收人身份证明及相关委托手续;以上二份证明均无法查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为商丘市XX公司向XXXX公司出具,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价格表仅为货款价目清单,以上二份证据均无法证明XXXX公司应返还商丘市XX公司款项及返还款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商丘市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丘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商丘市XX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质证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均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的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认定,商丘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己于2000年解决了XXXX公司在1996年至1999年期间遗留的问题,至2000年仅存在商丘市XX公司的应付货款问题,而XXXX公司的返利款等经双方确认也已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XXXX公司应返还欠款及利息,虽提交了2002年2月21日对账单、管XX于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96-99年遗留问题汇总表等证据,但管XX在一审中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无证据证明管XX2019年签署该证明时是否继续在XXXX公司担任职务,被上诉人XXXX公司亦未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未注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货款现金且无签收人身份证明及相关委托手续,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上诉人XXXX公司应返还上诉人款项及返还款项数额的证明目的,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系一审法院根据本院裁定指令审理的案件,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参与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商丘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6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8-03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