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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津0104民初6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拿回装修定金

案件详情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6271号
原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XX,北京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天津XX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城·梦享优家服务定金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装修定金55264.3元、预付款2367.85元,合计57632.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被告在原告购买天津XX公司开发的文澜府项目阳光文苑3-1-302房屋时,向原告宣称可享优惠价装修,并承诺“同步交付,即可入住”。原告因急需入住,便与被告签订了《阳光城·梦享优家服务定金协议》,并交纳了定金3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于项目交付前10个月向原告提供精装设计方案,施工准备等工作,现原告的房屋已经交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交付即入住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原告要求解除定金协议系原告单方违约,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动与原告协商订立正式装修合同,并提供约定的服务。在签订定金合同时,现场也有装修合同的模板并对外展示。原告提起诉讼真实原因是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后,原告对合同的整体价款不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也有能力也愿意与原告继续协商签订装修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2月21日签订《阳光城·梦享优家服务定金协议》,约定:文澜府3-1-302房屋,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装修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风格不同的标准化定制精装方案供原告选择;套餐类型为定制精装套餐标准1199元/平方米;被告需于项目交付前10个月进行精装方案设计与完善、施工组织、材料集采预定、定制生产预定等工作,原告需于2021年5月31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装修施工合同;若因特殊情况,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该定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原告按照房屋平米结合预约协议约定计算装修合同总价,对于未超过装修合同总价20%即27632.16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对于剩余2367.85元,也要求被告返还。
庭审中,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原告提交了缴纳取暖费、预缴水电费、物业费收据,证明其已于2022年6月初自开发商处接收房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陈述的接收房屋时间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城·梦享优家服务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的性质是预约合同,标的指向的是双方签订正式装修合同。从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看,除前述预约合同确定的平米装修单价之外,双方对于装修设计、样式、选材,合同工期及装修质量标准等诸多合同必备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装修合同,此节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协议已经实际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接收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本院确定双方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由于上述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天津XX公司签订的《阳光城·梦享优家服务定金协议》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张X返还定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计620.5元,由原告张X负担310.25元,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3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X


  • 2022-12-13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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