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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2)津0113民初89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伟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获得各项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8962号
原告: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系冯XX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天津XX律师。
被告: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天津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许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李伟,被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48.5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556.42元(已扣除中国XX公司垫付的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550元、护理费10213.12元、伤残赔偿金772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许X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XX驾驶津AX××**号小型轿车沿佳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辰昌路与佳宁XX交口处向北右转过程中,遇冯XX骑行自行车沿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许XX车辆前部左侧与冯XX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许XX驾驶的津A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但二被告并未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
许XX辩称,鉴定前的医疗费认可,鉴定后的医疗费不认可,非医院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非本人医疗费不予认可。
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据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无争议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17时10分,许XX驾驶津AX××**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佳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辰昌路与佳宁道交口处向北右转过程中,遇冯XX骑行自行车沿辰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许XX车辆前部左侧与冯XX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冯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门急诊及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2月3日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肱骨头骨折、肱骨外科颈骨折、盂肱关节脱位、冈上肌肌肉损伤、冈下肌肌腱损伤、肩胛下肌肌腱损伤、胸部损伤、腕部浅表损伤、手部损伤、头部损伤等,共产生急救、门急诊及住院、核酸检测等医疗费52765.18元,其中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在2022年6月至7月期间又在天津市北辰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其中自2022年6月26日至2022年7月7日住院治疗11天,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7122.74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
许XX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方在本院于2022年3月4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原告已经治疗终结,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在2022年6月至7月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20年至2021年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三人次的核酸检测费用,本院支持其中一人次的核酸检测费用140元,对于其余核酸检测费用260元不予支持。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外购药产生的费用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其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租赁陪护床的费用、复印病案的费用,因无法证明其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37505.18元,对于原告主张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本院未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3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等,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2022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63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229元,原告的计算方式、标准、年限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过错责任等,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距离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6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额为43905.18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总额为91460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事故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许XX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60元;
二、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905.18元;
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 2022-10-25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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