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刑初1232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1989年6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x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21年6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咸新区xx局沣东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陕西XX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安检刑诉(202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1日22时07分,被告人付X驾驶一辆陕AMXX**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药房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陕西省西安市xx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的血醇浓度为99.0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付X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付X之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付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具有坦白情节;3.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X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22时07分,被告人付X驾驶一辆陕AMXX**号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阿房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大药房附近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0.00mg/100ml”。后经陕西省西安市xx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X的血醇浓度为99.00mg/100ml”。
庭审中,公诉机关表示如被告人付X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付X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查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付X自愿交纳了本院确定的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现被告人付X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结合本案被告人付X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付X之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依法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向阳
人民陪审员 王权奇
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