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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高XX、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陕0116民初259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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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595号
原告:任X,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住所地: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高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XX,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郑XX,(实习),陕西XX律师。
原告任X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5873.56元,并以385873.5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6日为54472.48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并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9日为228068.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7913.6元及利息55362.1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447913.6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227781.1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即15.4%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高XX在未实际出资5990.4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自2017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以月息壹分捌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次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等债权凭证。第一笔借款XXX元,发生于2017年1月17日,其中被告于2018年5月7日偿还本金750000元、利息423900元,共计偿还XXX元。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本金500000元。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重新签写四份收款收据,借款金额分别为250000元、76050元、54000元、16426元。第二笔借款XXX元,发生于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重新签写两份收款收据,借款金额分别为XXX元,3024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清。故起诉。
被告XX公司辩称,对第一笔借款本金XXX元,认可截止2018年5月8日本金剩余750000元,到2019年1月25日产生利息118350元,到2019年1月26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到2020年1月25日产生利息54000元。第二笔借款XXX元,到2020年1月8日产生利息302400元。合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利息474750元。认为借款本金和利息应分别计算,不能将上期的利息计入下一期的本金。因其公司目前经营状况不佳,暂时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待公司经营状况好转后,愿意积极偿还借款。
被告高XX辩称,被告XX公司未进入清算程序,也不存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故其不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作为XX公司的股东,对XX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就此笔借款不应向其个人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XX公司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XX元,2018年5月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4239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原告)自愿借款给甲方(被告)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甲方确认借款入账后为乙方开具收据。借款期限壹年,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月息壹分捌,利息按到期日结算”。之后,被告XX公司又于2019年1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20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经结算本息,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四份,摘由显示系临时借款,月息壹分捌,期限壹年,金额分别为250000元、76050元、54000元、16426元。2019年1月9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XXX元,至2020年1月9日,被告XX公司经结算本息,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两份,摘由显示系临时借款,月息壹分捌,期限壹年,金额分别为XXX元、302400元。收款收据均由被告XX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由被告高XX在经手人处加盖个人印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公司登记备案信息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以企业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XX公司认可向原告分别借款XXX元和XXX元,并确认截止2019年1月25日,XXX元借款中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18350元以及借款利率,但双方就截止2020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尚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交易模式,每年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对账,对前期的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将前期未偿还的借款利息计入后期的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继续计算利息。因此,2017年1月17日的借款XXX元,截止2020年1月26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197913.6元,本息合计447913.6元未偿还。2019年1月9日的借款XXX元,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本金XXX元及利息302400元,本息合计XXX元未偿还,故分别以447913.6元和XXX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记载,均表明临时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一分八,被告XX公司最终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诉称的计算方法相符,可以证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的事实,且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原告主张以447913.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自2020年1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5362.12元,并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以XXX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1.6%自2020年1月9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7781.12元,并以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高XX作为被告XX公司最大的股东,认缴出资5990.48万元,但被告高XX至今未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其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告提供了被告XX公司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及公司章程加以证明,被告高XX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借款本金447913.6元及利息55362.1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支付以44791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227781.12元(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并支付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高XX在未实际出资5990.4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7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267元,原告任X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惠宾饮食服务有限责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X


  • 2022-02-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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