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1民终1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图路与潜口路交口常青街道社区卫生服
务中心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250516D。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11民初15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在2016年后便不再与范XX合作,正如范XX在起诉状中称“自2012年起,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在2012年至2015
年间,双方合作良好,付款正常(双方约定一年一结)。因2016年
其中的一笔万达的租赁款项结算,与被告产生分歧,此后2017年双方未有合作。2018年,被告公司经理魏XX联系原告,希望双方能够继续合作,并承诺款项结算没有问题,此后双方继续合作”。从范XX的起诉可以看出2018年后是魏XX联系的范XX,并非 XX公司,至于范XX诉称的案涉工程也并非XX公司承接,物料租赁与XX公司无关,范XX要求XX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范XX原审证据不足,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结算清单无XX公司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仅有陈XX与魏XX的签字,其中陈XX在XX公司处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2018年,而结算清单内容涉及 2016-2019年的内容,试问陈XX如何证明?魏XX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系其个人联系的范XX,双方合作,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2.关于陈XX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后期陈XX也当庭表示“关于范XX的物料租赁以本人的证明为准,对于范XX的物料租赁不清楚,证人证言是他们让我写的”。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没有围绕XX公司与范XX是否在2018年后继续存在租赁关系的争议焦点,对双方的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认定,而是简单的罗列了范XX庭前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全然不顾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的异议,对范XX的证据全盘予以认可,甚至很多份证据范XX无法提供原件,根本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居然也统统认可,且在理由论证部分也没有围绕争议焦点组织证据,而是主XX肆意
认定XX公司与范XX继续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欠付其租赁
费。
范XX辩称,一审中范XX提供的两个证人的社保记录证明两个证人和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XX也是XX公司在一审申请的证人,XX公司自证陈XX的工作时间是2017年10月8日到2018年的7月30日,由此能够证明两个证人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及证言系对XX公司和范XX之间合作的真实反馈。一审中范XX也提供了每一场租赁标的的图片,可以证实租赁的真实性,也证明了范XX配合XX公司完成了现场的活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
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公司向范XX支付租赁费58060元及利息(以58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XX自2012年起为XX公司提供演艺设备及活动物料租赁服务。2021年1月14日,范XX出具未结算清单,该清单内容为: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在XX酒店、金陵XX、宣城、肥东XX、滨湖XX、学林春晓售楼处等地开展活动中,提供的物料设备数量、单价、金额,总计租金为58060元。陈XX、魏XX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日,陈XX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并注明“以上所有活动物料范XX所有做的”。魏XX出具《证人证言》一份,并
注明“以上所有活动物料,由本人在职期间由范XX为安徽XX澜
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
2021年10月18日,陈XX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安徽XX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8日-2018年7月30日,对于范XX的物料租赁本人不清楚,也没听说这件事。2021年3月11日的证人证言是他们让我写的,我本人不清楚情况,才写的。关于范XX的物料租赁以本人证明
为准。
证人陈XX述称:我与范XX是属于工作上的合作关系,我之前是XX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大概是2017-2018.2018年肥东新城吾悦广场开盘活动和滨湖金陵XX项目,我电话联系范XX送了一些桌椅及物料。刘X和魏XX是我的直接领导,我的工作内容是刘X、魏XX和周X授意给我的。每次活动安排前都会在工作群里询问,然后由他们确定安排哪个供应商,我才会去联系这个供应商。我在公司的职务是活动执行,就是XX公司接下房地产的项目,就由我来联系供应商提供物料和设备,到现场组织搭建及安排。我在范XX提供的未结清单上签字是对我当庭确认的项目即滨湖金陵XX项目及肥东XX进行确认。2021年10月18日写给XX公司的情况说明的意思是说
明我离职后的物料租赁是不清楚的。
证人魏XX述称:我是从2012年XX公司开始经营其至2019年10月左右在XX公司上班,任公司总经理,与范XX是工作上有合作关系。我签字的未结算清单上的项目都是真实
发生的,金额也无异议。我在XX公司的具体工作职责是负
责公司洽谈活动。公司业务洽谈好项目后,就涉及项目的执行。就是XX公司接下房地产的项目,就由我来联系供应商提供物料和设备,到现场组织搭建及安排。搭建完成后,我在现场组织项目活动,活动结束后,由供应商将物料及设备撤走。因双方合作很久,大家对价格都是知道的,隔一段时间就由供应商提供结算单,大部分是由我来审核,审核后,会由公司制作付款单,经办人、我、周X签字后进行确认付款。因为与范XX一直没有签订合同,范XX拿着结算清单来找我却确认,我看都是属实的,我就签字了。我对物料安排、地点、数量、价格以及租赁费金额进
行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范XX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合作期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即XX公司需要组织相关活动时,由XX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范XX告知范XX活动地点及所需物料设备,范XX将物料设备送至XX公司指定的地点并完成搭建,活动结束后,范XX将物料设 备撤走。范XX出具结算单交由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进行结算,故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范XX已实际向XX公司提供租赁物供XX公司使用,并提供 证人签字的结算单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XX澜天 下公司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范XX要求XX公司支付租赁费58060元及利息的诉请, 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范XX起诉之日起计
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范XX租赁费580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 式:以租赁费580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 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租赁费实 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范X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
半收取671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对一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
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范XX向XX公司提供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用,由租赁行为发生时XX公司的员工陈XX、魏XX予以签名确认,XX公司提供的陈XX的证言中虽称其对于范XX的物料租赁不清楚,但陈XX在一审出庭作证时对未结算清单中其经手的滨湖金陵XX项目及肥东XX租赁费用予以确认,魏XX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确认未结算清算内容属实。范XX主张的租赁费用经过了XX公司经办人员的确认,且其中的魏XX时任XX公司经理,能够代表XX公司,故两证人签名的未结算清算及两证人的出庭陈述足以证实该租赁费用的真实性,即范XX向XX公司提供了未结算清算中的物料租
赁服务,XX公司欠范XX租赁费58060元。XX公司
上诉主张其在2016年之后未再与范XX形成租赁关系,与本案在
案证据所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安徽XX澜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