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04民初1861号
原告:陈X,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中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张X,女,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西山谢三二村二十五中园丁楼1楼1单XX,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假日翰林苑
1-2503室,公民身份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北京XX
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2022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9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
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被告为投资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允诺后,于2017年12月13日在被告的指示下,向山东XX公司银行转账人民币10万元,并备注“账号677XXXX0174张X入金100000”。2019年11月27日,双方对于该笔借款事实及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还款承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 返还了借款29100元,此后再无还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人民币18138.8元(自2017年12月 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当日),合计人民币89038.8;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期间,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9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其他请求不变。
被告张X答辩称:1.2017年4月至2019年11月底期间,原、被告之间系情侣关系;2.原告向山东某公司转款行为系 原告个人意思自治,并非被告借款;3.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4.双方分手后,被告向原告转款是基于双方情感,并非向原告归还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陈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陈X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按要求交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
2.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双方对于案涉10万元借款具有借贷合意的事实;
3.陈X与张X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X母亲承诺偿还陈X10万元借款及愿意在6万多元范围内进行和解的事实;
4.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X承诺还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
5.律师函及物流信息,证明向被告催要返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X为证明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1月27日及之后的被告支付宝转账明细及统计、微信转账记录,证明(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转账,而原告多次将被告转账回转的行为,(二)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后,被告向原告多转款49100元;
2.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明细、2019年11月27日之前的支付宝、微信转账明细,证明原告诉称的1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行为,与被告无关;
3.证人吴X当庭证言,证明吴X在2020年3月14日代张X转款给陈X2万元;
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陈X与张X系情侣关系,12月13日,陈X向账号为160XXXX920XXX的山东XX公司转款100000元,并附言“账号677XXXX0174张X入金100000”。因双方情侣关系,二人在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之间相互数次转款,累计转款数额巨大。后因双方分手,陈
磊将张X支付宝拉黑,张X于2020年3月14日让其朋友吴X通过吴X的支付宝向陈X转款2万元。
本院认为,陈X与张X在双方情侣关系期间,往来账目频繁,数额巨大。2017年12月13日,陈X向山东XX公司转款100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鉴于双方当时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X转款时双方有借贷的合意,现陈X以张X为投资向其借款100000元为由,要求张X返还借款,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span="">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