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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 综合类型
  • (2022)黔2730民初2259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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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XX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2730民初2259号

  原告:曾XX,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石滩镇蛟塘村东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XX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331269.特别授权。

  被告:XXXX公司,住所地XX省黔南州龙里千家卡中小企业加工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XXXX635137XM。

  法定代表人:姜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467457.特别授权。

  原告曾XX诉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2月18日借款利息4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1075元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00 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至2022年6月6日,已产生利息21075元;4、判决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4000元,差旅费1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246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 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被告指示原告将借款转至第三方公司账户收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21年12月18日续签《借款协议》,另约定,如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利息42 000元并承诺利息于2022年1月24日前付清。原告认为,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借款,已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有违诚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XX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公司对外举债、担保需要有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出借人在向公司借款时对上述决议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本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且未设立董事会,并无该借款的相关决议,因此本公司并无还款义务,也没有偿还利息的义务;2.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涉案资金并未转入本公司账户,而是转入第三方账户,因此被告也不是实际借款主体,该笔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3.结合上述两点,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并无向被告主张的法律基础,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收据及转账记录,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合同第一页与第二页有拼凑的嫌疑,另外前一份合同落款处没有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后一份合同中前后两页均无原告的签名和捺印,且两份合同都没有骑缝章,不能排除拼凑作假的嫌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来源客XX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落款处虽无原告签字或捺印,但原告在首页甲方(出借方)处签名,且已按该协议约定交付借款,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且作为乙方(借款人)的和XX公司及作为丙方(代收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淇林XX)在首页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和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谭XX在落款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告未在落款处签名或捺印系瑕疵问题。经本院电话向被告核实,其表示不需要对两份《借款协议》进行鉴定,故该份协议来源客XX真实,与原告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2021年1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两页均无原告签名或捺印,首页乙方处虽加盖了清晰的和XX公司公章,尾页乙方落款处谭XX签名,但首页乙方处及尾页落款处均加盖有不完整、无法辨识公司名称的公章痕迹,被告虽未对该份协议申

  请鉴定,但和XX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在与他人签订协议中,存在首页乙方处已加盖了清晰公章,而尾页乙方处仅有谭XX签名,签订协议时存在此种加盖公章不严谨的行为,明显有违常理,故对该份《借款协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案外人淇林XX作为丙方(代收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借款协议用途为乙方的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收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到期本利一次付清;第五条约定: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打入丙方账户,代收款人用户名:XXXX公司,公司账号:820XXXX0003726355.开户银行:XXXX公司;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谭XX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首尾两页均加盖被告及淇林XX公章,原告在首页甲方(出借人)处签字,尾页落款处未签字和捺印。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银行向淇林XX转账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曾XX,收款方式为转账(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 000元,收款事由为公司经营使用。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原告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谭XX在签署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时,系和XX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2022年4月6日,和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XX变更为姜X。原告与XXXX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聘请该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24 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10000元办案经费,剩余费用待案件开庭后支付14000元。2022年8月18日,该事务所向原告出具10000元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淇林XX三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三方均具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将3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和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关于律师费和差旅费,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差旅费提供证据证实,仅提交了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截至判决作出之日未补充提交证据证实产生了委托合同约定的剩余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不予支持,对律师费支持10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

  二、被告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XX律师费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曾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561元,保全费2460元,共计6021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执行过程中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谭清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XX


  • 2022-11-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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