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移林,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女,汉族,职业信息不详,住济南市市中区。
原告刘XX与被告刘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公告
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X将不当利益100000元返还给刘XX,并赔偿刘XX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4.35%,从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为1039.1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刘XX误将100000元转至刘X的银行账户,账户信息为622XXXX1840
XXX。刘XX与刘X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刘XX向刘X催还该款未果。刘XX认为,刘X没有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且其占有该款项给刘XX造成了损失,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XX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刘X未作答辩。
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X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刘XX提供的交易明细、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本院予 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刘XX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刘XX通过电子银行(银 行账号为6226xxxxxxxx8253)分两笔连续向刘X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xxxxxxxx6779)转款共计100000元(每笔50000元)。2019年1月6日,刘XX又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案外人(与本案被告同名,但不是同一人)转款50000元。刘XX称因之前曾向两个刘X的账户转过款,银行系统保存了两个收款 人信息,2019年1月5日向案外人刘X转款时直接输入“刘X”, 出现涉案账户信息后未予核对即进行了转款,后因案外人刘X联 系询问未打款原因,才得知款项转错,随即向案外人刘X再次转 款,但因付款账户余额不足,只转了50000元,另50000元委托他人转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刘XX将10万元转入刘X账户的事实确实存在,
刘XX以不当得利起诉,其应对产生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刘XX提交的现有证据,结合电子银行转账后会保存收款人信息的客观事实,且刘X不出庭并且不提供证据证实收款的原因,刘XX关于其于2019年1月5日因失误而向刘X转款100000元的主张成立,故刘XX关于刘X返还其不当得利款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X占有涉案款项100000元,对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也应返 还,但刘X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予以调整,即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刘XX主张的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不当得利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
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