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04刑初8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男,2000年5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北段东建行3号楼2单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21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2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系河南XX公司(实际经营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城东路交叉口南500米路西,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顾问的身份获取购车客户信任,以可以代办车牌为由私下收取购车客
户税款,以车源紧张需要补交定金为由额外私下收取被害人定金(为使客户误认为钱是交给公司的,将个人支付宝收款码名称改成XX公司名称)共计16笔,用于个人消费,后在客户催要时又找各种理由搪塞,直至2021年3月底其骗取的资金无力归还,害怕事情暴露向公司坦白。2021年4月被公司辞退后,又以销售顾问名义继续采用上述方式骗取客户资金7笔。经河南XX公司统计,被告人刘X共骗取客户资金320354元,公司报案前刘X个人退还客户115637元,刑事立案前XX公司代为垫付135023元。2021年5月19日,被告人刘X父亲将XX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及剩余客户款项已偿还完毕。
2021年5月13日16时,被告人刘X到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X供述;被害人杜XX、李XX、桂X、樊XX陈述;证人罗X、易XX、海X、赵XX、周X证言;到案经过;河南XX公司委托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河南XX公司说明;被告人刘X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XX公司通报;被害人桂X、杨XX、郭XX、李XX、刘X、汪X、周XX、刘XX、万XX、杜XX、李XX、张XX、袁XX、叶XX、钱晟豪微信、支付宝等聊天转账截图及购车合同;被告人刘X家属退款材料及谅解书;被告人刘X及XX公司核对确认的非法收取客户资金明细表;前科查询;年龄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涉案赃款已由其本人及家属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刘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被告人刘X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刘X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常菲
审判员 洪珂珂
审判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