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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改变罪名,检察院建议量刑3年至3年6个月,最终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 刑事辩护
  • (2021)豫0192刑初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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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案件后,当事人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案件已经移送法院起诉,会见当事人及阅卷之后,律师认为本案检察院定罪错误,应当为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到尉氏县人民法院调取相关的卷宗,提交给法院,经过一次庭审后,检察院变更起诉罪名,一合同诈骗罪起诉,同时又和受害人联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的意见,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2年4个月。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9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石庄村北XX。因犯合同魏潭许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实验区押解至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021年7月1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辩护人孙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毋XX,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武陟县,公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宁郭镇石庄村北XX。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新乡监狱

服刑。因涉嫌驰诈骗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分局这押解至郑州市第三看守所。2021年8月17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辩护人王XX,河南XX律师。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诉〔2021〕

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毋XX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9月27日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魏潭区人民检察院又以郑航检刑诉〔2021〕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宋X、毋XX犯合同诈骗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栾川县院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贺X、检察员助理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X及其辩护人魏潭良、孙X,被告人毋XX及其辩护人李X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20日至7月初,被告人宋X、毋XX经预谋,以收购石子为名,使用临时购实的“秦XX”手机号及微信号与被害人张XX联系,通过先期少量购买、及时结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XX的信任后大量收购石子,与搅拌站结账后将货款据为已有,骗取剩余尾款人民币 59 481.04元。被告人家超、毋XX系由监狱押解至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二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宋X、毋X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徐X、吴XX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宋X、毋XX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共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X、毋XX系共同犯罪,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

根据被告人宋X、毋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宋X、毋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宋X、毋XX到案后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宋X、毋XX因同类行为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发现再次合同诈骗,本应以一罪处罚,因客观原因形成诉讼中的两案,本院在量刑时作合理调整。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毋XX辩护人提出毋亚指亲从犯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因亚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至甲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概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周X增

人民陪审员张松亮

人民陪审员张X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XX


  • 2021-10-21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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