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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1)豫0102刑初739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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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本案,在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多次和承办检察官沟通不批捕事宜,最终检察院做出不批捕决定,当事人被取保候审,后在审查起诉时,建议对当事人适用缓刑,最终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豫0102刑初7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XX,男,1998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中专毕业,原河南XX公司主管,住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西三环五建新XX(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郁XX,女,曾用名郁雪风,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扶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毕业,原河南XX公司财务人员,住河南省扶沟县XX。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潭良,河南XX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2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XX、郁XX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

经审理查明,河南XX公司(已判决)于2018年1月19日注册成立,孙XX(已判决)是实际控制人,刘XX(已判决)自2020年7月份起担任合伙人。被告人仝XX是公司主管,被告人郁XX是公司财务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河南XX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孙XX、合伙人刘XX,在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67号3号楼3单XX,安排仝XX等人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公民个人手机号及验证码,用于京东XX。郁XX经刘XX、仝XX安排,向非法出售公民个人手机号码的人员转账结款。经查,2021年3月份以来,河南XX公司共计购买54534条公民个人手机号码,非法获利50余万元。仝XX获利1万元,郁XX获利7000余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仝XX、郁XX被公安机关抓获。截至2021年12月1日,实际控制人孙XX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XX、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XX、刘XX、王XX、籍XX、路XX、代满满、郭X的供述,证人张X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接号量统计、工资表,抓获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XX、郁XX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规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仝XX、郁XX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到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本案指控事实,相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起次要作用,根据共同犯罪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均减轻处罚,即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2.二被告人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4.因本案而获取的大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与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均宣告缓刑。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郁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对于被告人仝XX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郁XX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 2021-12-07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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