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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杨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博民初字第321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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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XX,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职业不详。


委托代理人:刘同发,河北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XX底商第12号。


负责人:贾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X。


原告王XX与被告杨X、刘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杨X和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4年03月31日10时左右,在保衡线博野县XX,被告杨X驾驶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王XX撞伤。经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原告右足碾挫伤,多发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皮肤大面积脱套伤。2014年04月15日,博野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经查,被告杨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共计款145,547.33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X、刘XX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被告杨X在收到博野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后,在三日内向保定市交警大队提出复议申请,后由于原告向法院起诉该复议终止。2、结合博野县交警队所有材料,不能认定被告车辆与原告有接触;且博野县交警队在被告车轮上提取了该轮胎上的血迹后又提取了原告的血液样本,但是在案卷材料中没有鉴定结论。博野县交警队认定杨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3、原告有些赔偿项目不合法,建议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该事故的事实。如果冀F×××××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或该车司机杨X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核实的事实认定杨X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03月31日10时00分左右,被告杨X驾驶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保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野县XX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王XX相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04月15日,博野县交警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4)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


肇事后,原告王XX被送到博野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4元,并提供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2张。同日,原告王XX被转院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2014年05月28日,住院天数58天,花费医疗费68,886.73元,并提供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收费明细一份。其中,原告出院记录中诊断为:右足碾挫伤。1、多发跖骨骨折,骰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2、皮肤大面积脱套伤;3、右足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建议住院继续治疗;2、继续创面换药;3、加强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5、2周后复查,有情况及时随诊。2014年06月05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的治疗建议为: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创面换药;3、住院期间曾两人陪护,出院后需继续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4、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卧床约半年;5、2周后复查,以后每月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


2014年07月07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的伤残鉴定如下: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4.10.10d)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71元,并提供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81.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97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没意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保定法医医院鉴定的真实性没意见,对鉴定结果不认可,因为不是法院委托的而是律师事务所委托的,鉴定日期没有超过治疗终结后三个月。


原告王XX主张误工费11,126元,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58天和出院后6个月,并提供了工作单位博野县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01、02月的工资表(月工资分别为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工资表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已经72周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在交警队案卷中的闫XX的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保险公司建议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到评残前一天。


原告王XX主张护理费33,334元,护理期限包括原告住院期间58天和出院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是自己儿子王XX、王XX,出院后是自己的儿子王XX,并提供王XX工作单位博野县XX、王XX工作单位桥西区永家装饰设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2013年12月、2014年01、02月的工资表(王XX月工资分别为3,400元、王XX月工资收入分别为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期间宜为一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没有企业负责人签字,提供的营业执照发证日期和劳动合同时间不吻合,出院后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应当提供医嘱和鉴定报告。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350元,并提供河北XX公司收费发票2张。其中,原告购买一辆轮椅花费2,300元,购买褥疮垫一个花费650元,购买一杆拐杖花费280元,购买坐便器一个花费380元,购买一个足浴盆花费180元,购买一个电子血压计花费5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为开票日期为2014年06月23日,没有关联性,也没有外购的医嘱;而且购买的足浴盆、电子血压计、坐便椅和本案无关。


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8,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用票据157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是出租车票,出租票是连号,不予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费应该与就医的人数符合,乘坐普通的车辆。


另查,被告杨X驾驶的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XX,雇主是刘XX,雇员是杨X,二人是雇佣关系。被告杨X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XXXX8026,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08月08日,准驾车型B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8月08日,有效期限:6年。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03月0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03月31日,使用性质货运。2014年03月07日,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03月07日起至2015年03月07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杨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事故责任。因冀F×××××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刘XX赔偿,雇员被告杨X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王XX主张医疗费68,910.73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9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XX的误工期限应为自2014年03月31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07月06日止,合计98天;又根据原告肇事前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认定为每月1,400元;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606元。5、护理费。原告王XX住院58天;根据医嘱意见,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人是自己儿子王XX、王XX的意见,应当认定;根据两护理人从事护理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王XX误工费每天110元,护理人王XX误工费每天113元;据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2,934元。根据“出院后需继续加强护理、卧床约半年”的医嘱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4个月;原告提出出院后王XX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13,6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款26,534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王XX主张残疾赔偿金7,281.6元,应当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XX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原告王XX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北XX公司收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治疗康复所购买的一辆轮椅花费2,300元、褥疮垫一个花费650元、一杆拐杖花费280元、坐便器一个花费380元、一个足浴盆花费180元,合计款3,79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据伤情需要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一个电子血压计的费用560元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王XX主张971元,应予支持。此款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杨X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74,710.7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64,710.73元和鉴定费971元,由被告刘XX赔偿,被告杨X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合计款50,21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款10,000元人民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款50,211.6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60,211.6元人民币。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款65,681.73元人民币;被告杨X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1元人民币,保全费520元人民币,由被告刘X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杰


审 判 员  吕学军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书 记 员  孔XX


  • 2014-08-27
  • 博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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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同发律师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自2007年从业以来办理民商、刑事、行政等各类诉讼案件,主要办理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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