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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淮安XX公司、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3)河民初字第50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X,女,汉族,1973年2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系陶XX的丈夫),男,汉族,1970年7月2日生。


被告淮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王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宋XX,江苏高的律师所律师。


被告淮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衡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XX、高X,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


单位法人王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X,该公司职工。


被告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丁XX,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陶XX与被告淮安市XX公司、南京XX公司、淮安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淮安XX公司、淮安市清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2014年4月14日,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XX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陶XX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郁XX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4-14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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