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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河民初字第35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曾用名杨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XX,女,汉族。


被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斌,江苏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杨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我与被告李XX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李某。由于被告李XX及其母亲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被告李XX及其家人多年来一直在精神上、肉体上折磨我,被告李XX还经常无故殴打我,2012年6月29日被告李XX借故将我打伤,致我住院25天,还扬言女儿不是他亲生的,要做亲子鉴定等。我曾于2012年8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杨XX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杨XX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目的就是挤走我母亲,争夺家庭财产。近几年,原告杨XX经常因为房产和我发生矛盾,还到我单位无理取闹。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XX受伤并不是很重,是为家庭琐事发生冲突,我不小心造成的。2012年11月16日、20日,原告杨XX同其二姐已将家里的家用电器、生活用品、金首饰全部搬走。我和原告杨XX在富XX还有房产,建筑执照存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拆迁安置协议上面的名字都是原告杨XX,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于1990年7月23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9日婚生一女李某。2001年5月2日,被告李XX与淮阴市中房拆迁安XX签订“淮阴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被拆迁人李XX。被拆迁人和房屋情况,产权人汽车公司,建筑面积72.65,使用面积56.67,使用人李XX,使用性质公司。”2003年,原、被告取得淮海东路136号时代XX房屋,权属证号为200XXXX8441,建筑面积为77.84平米。2012年6月29日,原告杨XX因颌面部外伤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5天。2012年11月5日,原告杨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1995年11月8日,杨XX申请了富强一组建筑执照,执照号码为XXX。1998年9月21日,杨XX取得富强一组淮建字第XX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6月26日,杨XX与淮安市城XX签订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拆迁了坐落于富XX一区81号房屋。原告杨XX陈述该房屋是其父母的,被告李XX陈述,当时不知道该房屋执照是原告杨XX的名字,房子是原告杨XX母亲一手操办的,还向我们借了4000元钱。


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淮海东路136号时代XX房屋单价为6000元/平方米,车库没有产权证。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房屋登记簿、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近年来,双方当事人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杨XX要求离婚,被告李XX表示同意,本院照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本案中,位于本市淮海东路136号时代XX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应当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离婚后,双方实际居住需要及经济能力,结合房屋价值等情况,确定淮海东路时代XX归被告李XX所有,上述房屋相对应的车库归原告杨XX使用,由于E幢104室房屋的价值高于车库的价值,故被告李XX应给予原告杨XX一定经济补偿,酌情确定被告李XX补偿原告杨XX15万元。


关于被告李XX提出坐落于本市清河区富XX一区81号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已拆迁,原告杨XX陈述是其父母所有,因涉及到他人的权益,故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


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李XX离婚;


位于本市淮海东路136号时代XX归被告李XX所有;其车库归原告杨XX使用;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杨XX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原告杨XX负担600元,被告李XX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XX,账号:34120XXXX2554)


审 判 长 刘 青


代理审判员 颜 芳


人民陪审员 方鸿君



书 记 员 邰XX


  • 2013-12-16
  •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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