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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江阴市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滨民初字第12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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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XX,男,1964年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庄X、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阴市XX公司,住所地江阴市XX。


法定代表人伍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XX诉被告江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诉称:2010年11月26日,林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XXXX0079),约定林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融科朝宗原筑12幢1003号房屋,房款为XXX元,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产权证书。XX公司于2012年6月6日将房屋交付林XX,林XX补交房屋差价2510元,实际支付房款XXX元,但XX公司未能按约办理产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16170.86元;


被告XX公司书面答辩称:因XX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为林XX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同意向林XX支付按房款1%计算的违约金。请求与林XX协商,以代缴房屋维修基金加物业费的形式抵扣全部或部分违约金,如协商不成,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林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201XXXX0079),约定:林XX购买XX公司开发的融科朝宗原筑12幢1003号房屋,房款为XXX元,XX公司应当在2012年6月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林XX,XX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XX公司的责任,林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林XX不退房,XX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林XX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XX公司于2012年6月向林XX交付房屋,林XX补交房屋差价2510元,实际支付房款XXX元。由于XX公司的原因,林XX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林XX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林XX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170.86元,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X违约金1617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林XX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林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沈XX



书记员  陆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8-12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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