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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澄青民初字第0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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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46年12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受王X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受王XX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陈XX,女,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她与王XX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28日,王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她借款100000元,其后王XX支付了12000元利息,并于2012年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8日,王XX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又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结欠她借款110000元。此后,陈XX又出具凭证一份,承诺于2013年年底归还112000元。但借款到期后,王XX与陈XX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因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XX、陈XX立即归还借款11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XX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王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XX人民币拾壹万正(110000元)。


2013年10月13日,王XX又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载明:借款每月还伍仟元正从2013年11月30号起还。嗣后,陈XX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兹有王XX借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正,到2013年年底归还。


上述事实,由借条、还款承诺、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XX与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王XX结欠王XX借款本息1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还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王XX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应承担还款之责。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王XX承认110000元借款中包含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故王XX有权要求王XX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因王XX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XX出具的凭证亦不能表明陈XX具有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王XX要求陈XX归还借款11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王XX负担20元,由王XX负担1250元,王XX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银行汇款账号为1XXX,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书 记 员 汤勇虎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6-09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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