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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澄长民初字第04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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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XX。


原告张XX与被告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XX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1年5月7日,他向XX公司购买位于江阴市长泾镇虹桥北路东XX房屋1套,支付了房款460000元。2012年6月,他要求XX公司交付房屋,但XX公司拒不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房款46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张XX增加了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解除与张X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愿意返还张XX房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张XX向XX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了房款460000元。2014年4月28日,张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XX公司返还房款460000元,支付46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审理中,张XX明确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XX公司支付房款46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收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合同解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本案中,张XX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张XX在提起本案诉讼后,于2014年6月24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XX公司表示同意,故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张XX要求XX公司返还房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与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


二、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XX房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张XX已预交),由江阴市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XX



书记员  夏XX


  • 2014-06-30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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