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雨法姜民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永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XX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永军,湖南XX律师。


被告李XX,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沙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易XX,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虎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永军,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易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有双方共同经营位于雨湖区XX某某村的网吧,起亚K5小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有向湘潭XXXX贷款3万元,另有借款8万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未尽到做妻子的责任,致使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XX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开设网吧被告向他人借款35万元、购买起亚K5小轿车被告又向他人借款,故网吧及起亚K5小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不应予以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有桥湾网吧、韶山杨林网吧,应当依法分割;三、湘潭XXXX贷款3万元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向外借款8万元系其个人债务,理应由其个人承担;四、被告带去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原告应当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结婚时原告给付彩礼金4万元,被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等物品。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XX某某村的网吧、摩托车一辆、电脑一台、跑步机一台、起亚K5小轿车一辆,该车于2013年9月30日以167800元购买,目前尚欠车贷5万元左右。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湘潭XXXX的贷款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XX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之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网吧以168888元转让给第三人,并于2015年3月18日晚将起亚K5小车转移。原告李XX表示自愿分得起亚K5小轿车3万元,该车剩余价值予以放弃。同时,原告李XX对被告李XX将流行在线网吧以168888元的价格进行转让的行为予以追认。2015年3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休庭之后,双方及家属发生争执,在当地派出所出警后才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明、网吧转让协议、营业执照、机动车购置发票、分期付款明细、湘潭XXXX贷款单、派出所案件登记表原告李XX的申请书及本院对李XX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婚前缺乏理解,感情基础较差,现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湘潭市雨湖区XX某某村的流行在线网吧及起亚K5小轿车(牌照为湘CGXXX7)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财产虽然登记在被告李XX名下,但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添置的财产,且双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财产系一方个人所有,故上述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述网吧,被告李XX将其变卖,原告予以追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网吧变卖所得一半的价款84444元。起亚K5小轿车原告自愿分得该车3万元,对其余部分表示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购车款尚未全部付清,该车辆剩余贷款由李XX负责偿还。


(三)、原告认为有共同债务即湘潭XXXX贷款3万元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网吧。对于湘潭XXXX贷款,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8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款的借款人均系原告亲戚,其证据证明力较低。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用于网吧,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开设网吧所欠35万元,上述借款虽出具了借条,但无证人出庭作证。且借款人与被告均系亲戚、朋友关系。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是用于开设网吧。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借款不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起亚K5小轿车(牌照为湘CGXXX7)小车一辆归被告李XX所有,其剩余贷款由被告李XX负责偿还。其余夫妻共同财产跑步机一台,电脑一台归原告李XX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XX所有;


三、由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人民币114444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即湘潭XXXX贷款3万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XX负责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



代理书记员  杨XX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 2015-05-10
  •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