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负责人洪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寇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XX。
委托代理人琚XX、董建淑,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XX、江苏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审判员 万XX
代理审判员 程XX
书 记 员 张XX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