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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周XX、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沈中民一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白银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XX,辽宁XX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告:鲁X,女,汉族,。


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杜娟、孔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称,被告周XX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张XX借款20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被告周XX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将按照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并以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周XX的妻子鲁X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申请表中签字捺印。张XX将上述借款转至被告周XX指定的账户中,周XX在收款当日出具收款凭证。被告周XX收到借款后始终没有履行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周XX也未能归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周XX、鲁X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违约金60万元,共计308万元。在审理期间,张XX要求利息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周XX辩称:我方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借款本金为1,936,400元,不承认违约金60万元。


被告鲁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张XX与被告周XX签订借贷合同书一份,约定周XX向张XX借款200万元,借期3个月,即自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止,利息按3%计算。周XX、鲁X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还约定如周XX不按期归还本金(展期),应按届时实际全部欠款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如周XX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息加收20%的罚息给付违约金。周XX作为借款申请人、鲁X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贷款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周XX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张XX通过兴业XX向周XX账号内转款1,936,400元,周XX向张XX出具收款凭证,表示于2013年2月5日收到2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借贷合同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鲁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张XX与周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周XX对收到张XX1,936,4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但因张XX仅向周XX转款1,936,400元,故本院确认周XX、鲁X借款本金为1,936,400元,二人应予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张XX主张其与周XX约定的利率为月3%,周XX亦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违反上述规定,且周XX同意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偿还利息,故本院确认周XX、鲁X在上述范围内给付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张XX主张周XX、鲁X应承担违约金问题,因张XX与周XX既约定了月3%的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本院已确认周XX、鲁X在上述范围内给付利息,已经保护了张XX的合法权益,故其再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鲁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1,93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周XX、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悦


代理审判员  孔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书 记 员  桂XX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12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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