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银东,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XX,女,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系沈阳市皇姑区鑫龙港XX业主。
委托代理人:韩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辽宁XX公司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抚开民二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原则确定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翟XX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抚顺经济开XX,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 青
审判员 王向东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