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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张XX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光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0年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光,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74年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王XX承包中广XX所属的苇子峪镇大南沟采矿XX,在承包期间王XX开采的铁矿石销售给中广XX,双方约定运费由王XX负担。2011年8月13日,经中广XX工作人员王X联系,由张XX所有的辽DXXX号货车将王XX开采的铁矿石运送到中广XX,运费12.00元/吨,至同年11月15日共运送铁矿石1785.66吨,合计运费21,427.92元,此款一直未给付。王XX同意中广XX自应付其的铁矿石款中直接支付张XX的运费,但中广XX一直未予支付,亦未另立帐目。张XX为索要运费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张XX按约定将王XX开采的铁矿石自采矿场运送至中广XX,即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其理应获得运费。王XX辩称系中广XX雇佣张XX的车,且其已同意中广XX自其所有的货款中直接支付张XX的运费,不应当找其索要的主张,因王XX在与中广XX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由卖方(即王XX)负担运费,证人王X证明其只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王XX雇车运送铁矿石,其行为不代表中广XX,且在中广XX与王XX之间的往来帐中未将运费自王XX的货款中扣除单立帐目,足以证明王XX仍然系给付运费的义务人,而王XX提供的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王XX所述,不能证明王X代表中广XX与张XX达成运输协议,故王XX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张XX要求王XX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的运输合同自2011年11月15日截止,王XX便理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给付运费,故该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给付原告张XX运费人民币21,427.92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以21,427.9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违约金,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减半收取168.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王XX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应中广XX负责人王X的请托才承接运输矿石业务,上诉人只是矿石的销售者,中广XX才是托运人和收货人;2、上诉人没有与中广XX协商过运费承担问题,运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中广XX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尚未分账,不应将运费强加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张XX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我们之前就为上诉人运送矿石,也是送到中广XX,在买卖交易习惯中,一直就是上诉人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我们此次拒绝运输是因为上诉人之前失信,后上诉人承诺若不能支付运费可从中广XX欠其矿石款中支付,我们觉得有保障,就履行了运送义务;2、上诉人同意自中广XX欠其矿石款中支付我们运费,也说明了运费是上诉人承担,现我们履行运输义务,上诉人应支付运费。


二审查明,在本案交易之前,王XX与中广XX之间运送矿石款均由王XX一方承担运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支付运费的义务。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运费的支付,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约定的证据,但双方均认可依据交易习惯,一直由矿石销售方即上诉人支付运费,现上诉人主张此次运费应由案外人中广XX承担,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次运费承担有特殊约定,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诉人承诺从中广XX欠付其矿石款中支付运费,实质上即是承诺从上诉人的财产中给付,综合以上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王XX是本案争议运费的给付义务人并无不当,王XX与中广XX是否进行对账结算亦不影响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由中广XX王X出面接洽运输事宜,故应由中广XX承担运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上诉人王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XX


审 判 员  孟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微



书 记 员  韩XX


  • 2015-03-03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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